(2015)原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枝与被告裴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枝,裴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秀枝,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裴军军,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枝诉被告裴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军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包铝矿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车牌号为晋HK18**猎豹越野轿车作抵押,车辆在借款期间不准任何人动用,有借条佐证。后在借款期间,被告不守信用,擅自将抵押车辆开走。原告从外地回来得知后,再三与被告理论,被告总是婉言抵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支;2.借条1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裴军军因承包铝矿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车牌号为晋HK18**猎豹越野轿车作抵押。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原平市王秀枝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以壹辆车号为晋HK18**猎豹车做抵押,月息为伍分,期限为壹至六个月,车辆在借款期限内不准任何人动车,借款人:裴军军(车主),担保人:陈永红,2014年1月12日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放弃向保证人陈永红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裴军军向原告王秀枝借款4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保证人陈永红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枝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裴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