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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广明、刘连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广明,刘连洲,刘连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沛国,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人员。被告田广明,居民。被告刘连洲,居民。被告刘连波,居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广明、刘连洲、刘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胡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广明、刘连洲、刘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田广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连洲、刘连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广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连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连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田广明、刘连洲、刘连波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2日,被告田广明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0941‰,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田广明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广明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广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下余利息,另二被告亦未���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广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连洲、刘连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广明、刘连洲、刘连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田广明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广明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广明依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广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田广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系三户联保,依合同约定三被告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连洲、刘连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广明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2.0941‰,逾期利率为约定月息加罚50%,以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田广明、刘连洲、刘连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8万元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0941‰加罚50%计算)。二、被告刘连洲、刘连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