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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邱观弟与朱文亮、台山市海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观弟,台山市海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观弟。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海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夏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绵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亮。上诉人邱观弟因与被上诉人朱文亮、台山市海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朱文亮向邱观弟出具《承诺书》,正文内容如下:“本人朱文亮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向邱观弟借款伍拾万元和现借款贰拾伍万元,共计柒拾伍万元人民币。现本人保证在2012年4月26日前全部归还。特此承诺!”朱文亮在该《承诺书》下方的“承诺人”处签名。上述《承诺书》没有加盖海源公司的公章。同日,邱观弟通过银行转账将187500元支付给朱文亮。邱观弟在庭审中主张,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1年11月,朱文亮借款的理由是发放工人工资,邱观弟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景花园中山大道将借款本金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朱文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朱文亮借款的理由是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仍然没有约定利息,由于扣除了第一次借款的利息62500元,因此邱观弟实际转账支付187500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朱文亮是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明:邱观弟提供的证据两张支票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5万元,该两张支票上均盖有海源公司的公章和朱文亮的姓名章。邱观弟在庭审中出示了台国用(2005)第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海源公司,邱观弟主张朱文亮在第二次借款时以该证抵押,但双方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海源公司是否案涉借款的债务人的问题,二是案涉借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邱观弟认为海源公司和朱文亮共同向邱观弟借款,海源公司则认为根据邱观弟提供的证据应是朱文亮向邱观弟借款。由于邱观弟提供的《承诺书》注明“本人朱文亮……向邱观弟借款……现本人保证在2012年4月26日前全部归还……”,在落款处的“承诺人”后面签名的亦是朱文亮,没有加盖海源公司的公章,此外,该《承诺书》虽然有“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的内容,但未说明是何公司,由此可见,朱文亮并未以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海源公司向邱观弟借款,邱观弟亦未向海源公司提供借款,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为朱文亮本人,海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第一次借款,由于朱文亮签名的《承诺书》注明“原向邱观弟借款伍拾万元”,该表述反映出朱文亮已收到邱观弟支付的50万元,因此,虽然邱观弟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仍可认定邱观弟已实际出借该款项;对于第二次借款,虽然邱观弟与朱文亮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但实际上邱观弟仅通过转账支付187500元,邱观弟既主张两者的差额62500元是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又主张第一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主张自相矛盾,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约定的金额与履行的金额不相符时,应以债权人实际提供的金额为准,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第二次借款的金额为187500元。综上所述,朱文亮分两次向邱观弟借款合计687500元,海源公司没有向邱观弟借款。朱文亮借款后没有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在2012年4月26日前向邱观弟还款,其行为已违约,邱观弟起诉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朱文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文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邱观弟返还借款本金687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二、驳回邱观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邱观弟负担942元,朱文亮负担10358元。上诉人邱观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海源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是错误的。对此,邱观弟提供了海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两张、《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承诺书》相互佐证,证明朱文亮作为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人,代表海源公司向邱观弟借款用于公司业务,海源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退一步说,朱文亮用海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支票、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担保交给邱观弟,让邱观弟足以相信是海源公司借款,具备表见代理客观要件,海源公司必须承担还款义务。此外,海源公司在开庭前仍与朱文亮联系,但朱文亮拒不到庭应诉,证实海源公司与朱文亮有串通恶意逃避债务之嫌。原审判决对《承诺书》歪曲理解,忽略《承诺书》中“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第二次借款金额是187500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第二次借款的差额62500元的利息就不应支付,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没有约定利息不代表不能收取利息;其次,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作为借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再次,62500元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求;2、判令海源公司、朱文亮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给邱观弟;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源公司、朱文亮负担。被上诉人海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海源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正确。海源公司与邱观弟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据,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从《承诺书》可以看出朱文亮是借款人,从邱观弟向朱文亮的账户转入资金来看,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海源公司所用。另海源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邱观弟提供的两张支票,只能证明案外人持有海源公司的支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海源公司为朱文亮向邱观弟还款。邱观弟持有海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海源公司切实不清楚该情况,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朱文亮第二次借款金额是187500元正确,认定第一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待商榷。第一次借款500000元既无借据,也没有收据或转账凭证,不合常理。相反,第二次借款187500元却有转账凭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邱观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文亮无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朱文亮在2012年3月28日向邱观弟借款的金额是250000元还是187500元;2、海源公司是否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邱观弟与朱文亮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但实际上邱观弟交付给朱文亮的借款金额只有187500元。邱观弟主张在借款本金250000元中先行扣除62500元作为以前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其又认为前后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朱文亮同意支付利息,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因此,朱文亮在2012年3月28日向邱观弟借款的金额应该以邱观弟实际交付给朱文亮的借款金额为准,即为187500元。原审认定朱文亮在2012年3月28日向邱观弟借款的金额是187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邱观弟认为海源公司和朱文亮共同向其借款,海源公司则认为是朱文亮个人向邱观弟借款。对此,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借款人还是还款承诺人均是朱文亮,并没有显示海源公司是借款人。实际上借款也没有交付给海源公司。邱观弟持有海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海源公司就是借款人。海源公司虽然曾经开出两张支票,但该支票的收款人并不是邱观弟,即使邱观弟所主张的委托他人代收支票用以兑换现金属实,该支票也仅仅证明海源公司曾经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海源公司是借款人。综上,邱观弟未能举证证明海源公司具有借款的合意以及实际收取案涉借款,故其主张海源公司是借款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海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邱观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邱观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