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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陆春军与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玉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军,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玉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陆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军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培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玉霞,居民。原告陆春军诉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响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贺玉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响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陆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玉霞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贺玉霞于2012年5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响水县城清华园南区11#303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贺玉霞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现被告贺玉霞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响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将房屋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响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均以需要被告贺玉霞到场签字为由拒不办理。现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将位于响水县城清华园南区11#303室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玉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春军与被告贺玉霞于1998年2月12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4日,被告贺玉霞与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响水县清华园南区11幢303室房屋(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贺玉霞,房款合计198000元,首付房款68000元,剩余房款13万元做按揭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时向买受人开具正式发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协助买受人到产权部门办理分户产权证。2009年2月24日,该房屋在响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HJ0126。2009年3月4日,陆春军、贺玉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5月9日,原告陆春军与被告贺玉霞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清华园南区11#303的全部房产及所有权归男方陆春军所有,按揭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届时女方积极配合男方办理好房产证过户手续。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目前原告陆春军及其女儿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存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响水县城清华园南区11#303室房屋系原告陆春军与被告贺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两人有权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产进行处理,且双方一致同意全部房产及所有权归男方陆春军所有,按揭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届时女方积极配合男方办理好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贺玉霞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玉霞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有双方合同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玉霞、响水京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陆春军办理位于响水县城清华园南区11#303室的房屋产权证(预告登记证明号:HJ0126号)。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