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普洛康裕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普洛康裕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王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浙江普洛康裕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栋。被告: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良。被告:王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帅杰、潘远彬。原告浙江普洛康裕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康裕公司)与被告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凯胜公司支付货款7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76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1日,凯胜公司向普洛康裕公司购买吉他霉素,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到买方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凯胜公司尚欠普洛康裕公司货款84万元。2014年12月27日,王宏向普洛康裕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7日,凯胜公司尚欠普洛康裕公司货款74万元,王宏自愿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为货款提供担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普洛康裕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货款7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宏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4320元,合计9972元,由被告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