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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琴与被告沈长福、何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沈长福,何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李秀琴,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长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何永祥,男,汉族,永昌县东河水管处职工。原告李秀琴与被告沈长福、何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沈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琴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沈长福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20日偿还。被告何永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沈长福、何永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8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6.3‰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止,共5个月)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被告沈长福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何永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应予扣除。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沈长福向原告李秀琴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追加违约金10000元。由被告何永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琴、被告沈长福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长福向原告李秀琴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何永祥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沈长福认可,且有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长福、何永祥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基准利率6.3‰,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沈长福关于曾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抗辩,原告李秀琴予以否认,被告沈长福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80元;二、被告何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长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沈长福、何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佳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