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庄路口时,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付某某和邓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邓某某对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乙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付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