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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昌平与查必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平,查必琴,杨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谢昌平,男,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周同分,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查必琴,女,其余略。被告杨秀刚,男,其余略。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昌平诉被告查必琴、杨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平委托代理人周同分、被告杨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必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昌平诉称:被告查必琴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用于养牛,期限一年至2015年1月18日归还,由被告杨秀刚签名担保,现已超期。因原告小孩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2000元。原告谢昌平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人为查必琴、担保人为杨秀刚于2014年4月18日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昌平现金22000元整,限期一年还,2014年1月18日借至2015年1月18日还),拟证明被告查必琴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由被告杨秀刚担保的事实。被告查必琴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刚辩称:由我担保,查必琴向原告谢昌平借款22000元用于养牛是事实,我的意见是由被告查必琴自行偿还,由我去向查必琴追来还给原告。经本院审查,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于借条,结合借条内容、杨秀刚陈述及向被告查必琴送达应诉后,被告查必琴对原告诉请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查必琴因开设养殖场饲养耕牛缺乏资金,由被告杨秀刚担保,被告查必琴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谢昌平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到期利息为2000元,故被告查必琴出具借款金额为2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查必琴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且借款用途合法,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违反约定,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秀刚的担保责任问题,从借条约定保证内容来看,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未超过6个月,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杨秀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查必琴偿还原告谢昌平借款本息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杨秀刚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查必琴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