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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桃世昌供销社与麻某、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桃世昌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田拥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德勋,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女,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群星,男,1981年9月14日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系被告麻某侄子。被告:龙某,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丽群,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桃世昌供销社(以下简称”世昌供销社”)与麻某、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昌供销社法定代理人田拥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被告麻某及委托代理人龙群星,被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昌供销社诉称:1973年,我社在当地党委、政府指定的原花溪乡某某村麻甲、麻乙、龙甲(被告麻某之母)三家的房屋宅基地上建立花溪分销店,当时村里干部为龙甲另选了宅基地,并发动当地群众为龙甲将三间木房搬至新宅基地立好,花溪分销店建成后一直由世昌供销社管理至今,在房屋有所有权上没有与他人产生任何争议。2011年8月25日(农历),被告麻某、龙某以地基原是龙甲的为由,强行侵占房屋2间。2011年10月9日,世昌供销社要求松桃县供销联社、世昌乡综治委、世昌派出所、地哪村协调处理,被告从供销社房屋搬出了,可没过几天,被告又将门砸开,强占至今。2015年1月9日,被告向松桃县信访局提起信访,2015年3月3日,县信访局召开了原、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被告答应搬出,可被告麻某不按协议办,仍然拒不搬出,强占我社社房屋。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侵占的房屋中搬出;2、赔偿我社租金损失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公章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反映》。证明花溪溪供销社是按当时的政策和领导安排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以供销社地基系其宅基地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和强占房屋的事实。3、信访案件协调书。证明县信访局组织协调达成协议后被告又不履行的事实。4、租赁合同、收据。证明房屋出租和收取租金情况以及导致租金损失的事实。5、(2003)松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本案的侵权情形在2003年发生过,原告诉讼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不予以认可;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麻某、龙某辩称:原告修建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是我们的,原告占用我们宅基地修建未对我们进行补偿,原告要卖房屋,我们多次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讲过,我们有优先购买权,但原告先是答应,后又反悔,我们想不通,于2011年上半年搬进供销社的房屋居住,2011年两个月后被赶了出来,出来我又搬进去住到了现在。原告修建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是我们的。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龙丙出庭证实:68年左右,花溪公社按上级要求,要办一个供销社,通过选点,选上了龙甲(麻某之母)、麻乙两家房屋所在地(第八队),然后动员搬家,我当时是支书,我动员群众帮龙甲将房屋搬到地哪村十一队的自留地上,后来供销社建好后,供销社一直管理到现在。供销社说要卖房子,麻某说要买,后供销社又不卖了,双方就发生纠纷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70年代,按照当地政府的安排,在原花溪公社某某村老八队龙甲、麻乙两家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五间木质结构房屋作为花溪供销社营业用房,当地村干部组织群众帮龙甲将三间木房搬自十一队的自留地上,供销社自修建后至今四十多年房屋权属没有争议。从我院(2003)松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内容看,该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4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以松府发(2000)98号作出《关于世昌乡某某村第18、19村民组与世昌乡人民政府、供销社、信用社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即争执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原使用单位继续管理使用”,可见供销社的宅基地问题已有了明确的处理,即世昌供销社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明确的。2011年8月,被告麻某、龙某以供销社地基原是龙甲的为由,强调享有优先购买权,强行侵占世昌供销社房屋。2011年10月9日,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被告从供销社房屋搬出,两个多月后,被告麻某又强占房屋至今,被告龙某已不在侵占房屋。2015年1月9日,被告向松桃县信访局提起信访,2015年3月3日,县信访局召开了原、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被告答应搬出,可被告麻某不按协议办,仍然拒不搬出。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侵占的房屋中搬出;2、赔偿我社租金损失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原告世昌供销社修建的营业用房,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麻某、龙某以地基原是龙甲家的,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出租人出售出租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就本案而言,没有这样的事实存在,被告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条件,被告麻某、龙某以地基原是龙甲家的,主张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强行搬入供销社房屋居住是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麻某的行为已妨害了原告的物权,故本院对世昌供销社要求被告从房屋搬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能以单一的复印件认定房屋租赁事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世昌供销社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世昌供销社反悔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世昌供销社房屋内搬出。驳回原告世昌供销社要求被告麻某、龙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世昌供销社负担10元,被告麻某、龙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金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