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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经纬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经纬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85号原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郑州饲料兽药市场3号楼内区2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彬,男,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院**号楼**号。被告河南经纬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中州都会广场3号楼1904房。法定代表人于东杰。原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经纬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款结算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新乡华星药厂供煤,煤款由原告与华星药厂结算,被告如擅自违约领取应收款项,应向原告支付所动用金额总数1.5倍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华星药厂供煤,共计价值9171207.07元,华星药厂陆续以各种方式支付了上述煤款。但被告却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将其中950900.07元擅自挪作他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煤款950900.0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8527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煤款结算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煤款结算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以被告的名义供应煤给新乡华星药厂,煤款均由原告法人杨丽与新乡华星药厂结算与被告法人于东杰无关。此协议在原告供应给新乡华星药厂的所有煤款结清前均有效;被告无权动用原告广发银行账户款项,原告也没有义务为被告偿还其他债务。被告无权使用广发银行账户,被告所做业务使用其它银行账户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权以被告名义办理其他经济业务。被告有义务提供被告公司资质和资料给原告,如因被告提供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若擅自违约领取应收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动用金额总数的1.5倍赔偿金,并且原告要向被告追加额外的精神损失费等。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欠付原告货款为由提起本诉。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4日,被告应收华星货款9171207.07元。2015年4月13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东杰确认,2015年4月13日付杨丽(原告法定代表人)10万元,余额834384.2元。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煤款结算协议,原告共以被告名义向新乡华星药厂供煤价值9154691.22元。上述煤款已于2014年10月前由新乡华星药厂陆续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其中8320307元,余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并经新乡华星药厂同意,自2015年4月13日起,被告将其在新乡华星药厂债权中的834384.2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新乡华星药厂,经贵厂与我公司核对账目,截至2015年4月13日贵厂应支付我公司供煤款89万元。根据我公司与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现委托贵厂将其中的834384.20元直接支付给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最终,原、被告未就债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持委托书到新乡华星药厂领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834384.2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自新乡华星药厂领取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34384.20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834384.20元货款,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若擅自违约领取应收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动用金额总数的1.5倍赔偿金,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向新乡华星药厂领取货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损失即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于2014年10月前自新乡华星药厂处将原告的应得货款834384.20领取,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损失赔偿以834384.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经纬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4384.20元及损失。(损失以834384.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6元,减半收取7963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由被告负担6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瑞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