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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相识不久即于2003年3月间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责任感,贪图个人享乐,甚至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关系逐渐恶化。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和睦。三年前他摔断腿时,原告没照顾他,双方发生争吵,他就赌气把原告赶回老家,但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挺好的,近几年他有去广东省找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3月间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即离开夫家,但被告仍有去原告娘家找过原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为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婚生子刘某甲,双方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