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文高与陈训识、陈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高,陈训识,陈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唐文高。被告:陈训识。被告:陈彩虹。唐文高为与陈训识、陈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文高到庭参加诉讼,陈训识、陈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文高起诉称:陈训识、陈彩虹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训识因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需要,于2010年12月20日向唐文高借款100000元,并向唐文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以来,唐文高多次向陈训识催讨,但陈训识拒不还款。唐文高起诉���求:判令陈训识、陈彩虹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唐文高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63000元。唐文高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文高身份证复印件,陈训识、陈彩虹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借款发生于陈训识、陈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陈训识于2010年12月20日向唐文高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唐文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陈训识、陈彩虹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陈训识、陈彩虹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唐文高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唐文高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训识、陈彩虹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陈训识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唐文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唐文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陈训识向唐文高陆续支付利息共计63000元。因陈训识未归还其他款项,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陈训识向唐文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唐文高要求陈训识归还其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唐文高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陈彩虹与陈训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彩虹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陈训识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陈训识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彩虹应承担还款的责任。陈训识、陈彩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训识、陈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文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63000元)。陈训识、陈彩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陈训识、陈彩虹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