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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建芳、赵学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建芳,赵学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周志强,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杜军霞,总经理。被告刘建芳,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赵学龙,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负责人尹清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强诉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建芳、赵学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艳、张文,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建芳、赵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强诉称,被告赵学龙系被告刘建芳的雇主,被告刘建芳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志强是刘冰驾驶的蒙B*****小客车的车主,2014年7月16日,刘冰驾驶的蒙B*****小客车沿包麻公路辅道进入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主道星海加油站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遇被告刘建芳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刘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志强要求各被告进行车辆定损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且拒绝给车辆定损,原告周志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14.44元、鉴定费990元、诉讼费15元。被告刘建芳、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学龙书面答辩称,原告周志强故意夸大车辆损失,主张金额与实际不符,应由国家物价单位、公估机构等第三方单位出具损失鉴定报告确定损失。我方车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最多承担蒙B*****车辆损失的30%,不承担原告周志强车辆全部损失。原告周志强应承担我方车辆损失的70%部分。综上,原告周志强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周志强与实际不符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周志强要求赔偿的仅为财产损失,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许,原告周志强雇佣的司机刘冰驾驶由原告所有的蒙B*****小客车沿包麻公路辅道进入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主道星海加油站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遇被告刘建芳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刘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刘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芳负次要责任。经我院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周志强所有的蒙B*****小客车车辆损失做出司法鉴定,蒙B*****小客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6214.82元,残值为1500元。原告周志强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刘建芳是被告赵学龙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建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肇事。被告赵学龙是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周志强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8814.44元、鉴定费990元、诉讼费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志强提交的包公交九认字(2014)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建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E*****、豫E****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蒙B*****车辆照片一份、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刘建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赵学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刘建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挂靠的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与被告赵学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芳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周志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周志强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赵学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学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志强车辆损失26214.82元,核减车辆残值1500元及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余款22714.82元由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学龙承担30%即6814.45元。原告周志强支付车辆鉴定费3300元,应由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学龙承担30%即990元。故原告周志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8814.44元、车辆鉴定费99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学龙连带赔偿原告周志强车辆损失6814.44元。三、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学龙连带赔偿原告周志强车辆鉴定费990元。四、驳回原告周志强要求被告刘建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志强负担35元,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学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