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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李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48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0时0分许,李飞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永川区神女湖往老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文昌中路神女湖路段时,该车冲上公路右边人行道,将人行道树木撞断后侧翻于公路外荒地,造成李飞受伤、车辆受损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0时6分42秒,路人李某某见李飞车辆侧翻后即用手机150××××8345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122报警,因李飞的腿被压在车辆下面,无法动弹,李某某与旁边路人一同帮忙将李飞救出。李飞被救出后往神女湖方向离开现场,因其未带手机故未报警。当日0时25分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到达现场并进行现场勘察,确认川A×××××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当日1时56分李飞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并进行CT等相关检查,后缝合伤口、输液治疗。李飞支付医疗费2324.86元。当日19时许李飞因伤情严重转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伴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上颌骨骨折;T11椎体骨折;挫伤。2013年9月4日李飞出院,其支付住院医疗费6137.13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3年8月23日21时18分01秒,李飞的朋友陈方强到医院看望李飞时,用陈方强的手机139××××8509向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报案,称李飞的车辆撞树后侧翻路边。8月24日中午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2013年12月13日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李飞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是行驶速度高于120km/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李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离开现场,致使无法查明李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相关情况,故无法明确李飞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和此次事故形成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当事人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后李飞要求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以交通事故原因不明,无法明确李飞过错为由拒绝赔偿。一审另查明,川A×××××号小型轿车系李飞所有,该车在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还查明李飞的损失为:医疗费8461.99元、住院护理费600元(50元/日×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日×12日)、误工费829元(城镇居民年收入25216元/年÷365×12日),共计10274.99元一审庭审中,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李飞与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协商一致,扣除李飞的非医保费用1000元,由李飞自行承担。另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还称李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其行为违反了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李飞对此予以否认,称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在承保时未向李飞提供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经查,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提供与李飞的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已写明“保单已附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我公司索取,电话详见保单。”李飞投保时收到保单后并未向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提出未收到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此后其亦未向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索取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同时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亦用黑体字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投保约定组成,收到本保单后请在48小时内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其它方式更改无效,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李飞还称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救出后因昏迷被120急救送往医院治疗,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但李飞未提供120急救的出诊费(交通费)发票。李飞一审诉称,其为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7月26日在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2013年8月23日0时0分许,李飞驾驶该车辆由重庆市永川区神女湖往老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该车冲上公路右边人行道,将树木撞断后侧翻于公路外荒地,造成李飞受伤、车辆受损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飞即由120急救车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9月4日出院。后李飞多次要求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赔付遭拒绝。李飞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537.69元、住院护理费600元(50元/日×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日×12日)、误工费2280元(190元/日×12日),共计11801.69元。故起诉要求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日期为止。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一审答辩称,李飞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同时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对李飞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元由李飞自行承担,误工费标准190元/日李飞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因发生交通后李飞并未昏迷,但其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和其公司报案,直至事故当日21时18分其才向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报案,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及李飞的过错无法查明。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因李飞没有及时履行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及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报案的法定义务,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事故原因及李飞的过错无法查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李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承保时是否将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交与李飞,是否对李飞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李飞在交通事故后是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三、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以李飞逃离事故现场造成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李飞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承保时是否将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交与李飞,是否对李飞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提供与李飞的机动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已写明“保单已附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我公司索取,电话详见保单。”,同时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用黑体字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投保约定组成,收到本保单后请在48小时内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其它方式更改无效,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李飞在投保时收到保单后,并未向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提出没有收到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此后李飞亦未向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索取过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李飞在投保时,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在将保险单交与李飞的同时已将附件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交与李飞。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内容专门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方式即黑体字进行了注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除应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未提供向李飞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李飞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李飞诉称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李飞诉称投保时仅收到保单,没有收到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和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李飞在交通事故后是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的问题按照通常惯例,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是抢救伤者,而不是让伤者等待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询问后才到医院进行救治。本案李飞被旁人救出后多处受伤,是否有骨折等严重伤情亦急需到医院进行检查确认,此时不可能苛求李飞仍待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现场勘查、询问后再到医院救治,李飞为了保证生命安全及时到医院就治,才在交警部门未到达现场前离开事故现场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行为是符合情理的。虽然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本案李飞在交通事故后已受伤,且从病历资料记载,李飞离开事故现场后已在当日1时56分到医院急救,且其伤情除软组织伤外,还有左侧上颌骨骨折和T11椎体骨折,李飞离开事故现场到医院进行救治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条款中所称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辩称李飞在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违反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其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以李飞未及时报案逃离事故现场造成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李飞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李飞因及时到医院进行救治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李飞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无法查明,但根据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写明的“发生盗抢险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发生其他保险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内容,李飞通过朋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21小时18分向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报案亦符合李飞与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双方约定,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辩称李飞向其报案时间不及时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当日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若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不予赔偿必须符合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四)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和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约定的情形之一,从李飞与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收集的证据看,均没有证据证明李飞存在双方约定的第五条、第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任何情形,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虽然李飞的损失为10274.99元,扣除双方协商一致由李飞自行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00元,李飞还有损失9247.99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故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应赔偿李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47.99元,一审法院对李飞要求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赔偿9247.9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飞要求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日期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飞要求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辩称李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47.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247.9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支付的日期为止);二、驳回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负担。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李飞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离开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包括对驾驶员的身体状况的检查;二、一审判决保险赔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李飞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李飞二审答辩称,一、李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现场,事故导致李飞严重受伤,存在多处骨折,应当及时救治,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认为李飞逃离现场是其主观推测,并无证据支持;二、本案的保险事故不符合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交警部门在事故后几分钟就接到报警,并于半小时之内到达现场,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也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之内接到报案通知,事故现场并未发生破坏,交警已查明事故原因是车速过快;三、资金占用利息是法定孳息,李飞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飞于2013年8月23日19时42分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载明:李飞伤后曾昏迷(具体时间不详),由120急诊送入该院急诊科。……伤后神清,精神差,对受伤时情况逆行遗忘,无呕吐,但头痛头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飞与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是否应当对李飞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是否应向李飞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分述如下:一、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是否应当对李飞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主张李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难以确定,故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主张李飞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其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李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李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李飞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刻通知保险人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本案保险单载明发生盗抢险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发生其他保险事故,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中,李飞通过朋友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1小时18分向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报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保险人。故本院对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主张李飞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李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多处受伤,需要救治,其离开事故现场后昏迷,经120急诊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符合情理,不应认定为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对李飞就免责条款仅尽到提示义务而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该认定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因未对李飞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二、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是否应向李飞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应向李飞支付保险赔偿金,而该公司拒绝支付,故李飞请求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金,并向其支付自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财险成都高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