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罗海章与金祖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章,金祖祥,海南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247号原告罗海章,男,194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越峰,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祖祥,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金祖祥之女),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海南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景瑞大厦A座13层。法定代表人邬清伟,董事长。原告罗海章与被告金祖祥、被告海南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广存,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刘宗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章的委托代理人仇越峰、周春颖,被告金祖祥及委托代理人金鑫、王颖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金祖祥是同学关系。2012年4月9日,金祖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3年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金祖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67%,逾期还款应付日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海南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金祖祥未按约还款,原告与二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金祖祥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款60万元,余款120万元三方另行协商。现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金祖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算);2、被告金祖祥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3、被告金祖祥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被告海南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金祖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祖祥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该借款并非是金祖祥的个人债务,借款主要用于金祖祥与邬清伟、陈达义、英保华(现用名英世昌)、宋清学合伙经营借贷业务,应当是五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且金祖祥现在无偿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海南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鑫融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该公司为一般保证人,且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该公司没有授权金祖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邬清伟的签字,还款协议对该公司不生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借给金祖祥120万元,于2013年1月7日借给金祖祥60万元。2013年1月9日,金祖祥(甲方,借款人)与罗海章(乙方,贷款人)、海南鑫融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具体计息日期以款到时间为准,利率为月利率1.67%,即年利率20%,存期统一按国家规定一年360天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付息日为9日,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甲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期偿还本息,每拖延一日,应向乙方加付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丙方为甲方提供以上借款担保。本借款到期,如甲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代甲方偿还借款后,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金祖祥、罗海章、邬清伟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海南鑫融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6日,金祖祥(甲方,借款人)与罗海章(乙方,贷款人)、海南鑫融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还款期已逾期近半年,甲方尚未偿还借款,故甲方承诺在2014年1月8日前确保给乙方还款60万元,甲方向乙方还款60万元后余款120万元由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作为借款(担保)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是借款(担保)合同书的补充,经三方签字盖章即生效。金祖祥、罗海章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金祖祥代邬清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海南鑫融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另查,原告因本案分别与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和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并分别支付律师费50000元和10000元。再查,金祖祥是海南鑫融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审中,金祖祥认可还款协议上的邬清伟签名系由金祖祥代签,还款协议上海南鑫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金祖祥加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还款协议、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金祖祥提供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被告金祖祥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与金祖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海南鑫融公司是担保人。现金祖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金祖祥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金祖祥称所借款项用于合伙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金祖祥一人,金祖祥即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的用途为何不影响金祖祥对还款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金祖祥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金祖祥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担保)合同书中没有被告应当给付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海南鑫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本借款到期,如甲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该约定表明海南鑫融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海南鑫融公司虽称还款协议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清伟的签字,但还款协议上加盖有海南鑫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还款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约定18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应于2014年1月8日前偿还,待金祖祥偿还60万元后,余款120万元再由三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补充。现金祖祥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未在2014年1月8日前偿还原告60万元,三方也未就余款120万元的偿还签订补充协议,故余款120万元的还款日期仍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履行。现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已经经过,海南鑫融公司的一般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海南鑫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南鑫融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海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九日止,以一百八十万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点六七计算);二、被告金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海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二○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八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罗海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原告罗海章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金祖祥负担一万九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刘宗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