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卢建清、韩小红计生行政征收纠纷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卢建清,韩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执审字第120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91019-X。法定代表人姚智荣,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峰,男,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郭少雄,男,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卢建清,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韩小红,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4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卢建清、韩小红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2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女),2012年9月17日在厦门市中医院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男)的行为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泰人口征决字(2014)第1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9000元,并要求两被执行人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人口征决字(2014)第1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卢建清、韩小红,两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4年12月11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缴纳社会抚养费38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3月15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欠610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人口征决字(2014)第1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卢建清、韩小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全部未履行,至今尚欠61000元未缴纳。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卢建清、韩小红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000元;三、被执行人卢建清、韩小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秋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