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施红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施红斌,李勇,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左晓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红斌。委托代理人朱祥庆,青岛市南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革,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红斌、李勇、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徐晖驾驶原告的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北京路与深圳路口,与被告李勇驾驶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工程自卸车相撞,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工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1480元,诉讼请求为16844元。原审中被告李勇未答辩。原审中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勇系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26日18时10分许,徐晖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深圳路,与被告李勇驾驶的鲁B×××××号工程自卸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徐晖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法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工单、行驶证,证实原告施红斌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1480元,并支出维修费51480元。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对价值认定书不予认可,鉴定价值过高;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发票。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法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鲁B×××××号工程自卸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法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李勇、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10分许,徐晖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深圳路,与被告李勇驾驶的鲁B×××××号工程自卸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徐晖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晖驾驶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施红斌。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施红斌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1480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51480元。被告李勇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勇系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徐晖驾驶原告施红斌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深圳路,与被告李勇驾驶的鲁B×××××号工程自卸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徐晖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勇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李勇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车辆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514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514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49480元(51480元-2000元),应由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按责承担14844元(49480元×3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44元(2000元+14844元)。因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施红斌要求被告李勇、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施红斌的经济损失16844元。二、驳回原告施红斌对被告李勇、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速递费180元,共计495元,由原告施红斌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西支公司负担405元。原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勇未向上诉人报案,使得上诉人无法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勘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施红斌所有的车辆具体受损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上诉人作为损害赔偿的利害关系人,在未经参与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无法认同。即便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让上诉人对车损情况进行确认,由于上诉人未对该车辆进行查勘,甚至未见到肇事车辆,对损失数额也无法提出异议,一审就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进行了两次鉴定,且两次鉴定时间间隔较大,无法确定两次鉴定的损失是否均是本次事故所致。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施红斌答辩: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勇未向上诉人报案,那是李勇的责任,不是我方的责任。二、一审中上诉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说明上诉人认可了赔偿责任。三、关于两次鉴定的时间问题,第一次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交警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表面损失进行了初步鉴定,第二次是对车辆进行拆卸后作的鉴定。被上诉人李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作为鲁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是交警委托作出的,属有效证据。李勇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青岛山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经盖章,本案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向上诉人报案造成上诉人无法查清事故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对此予以赔偿,对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施红斌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对两次鉴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事发当日徐晖驾驶施红斌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深圳路,与李勇驾驶的鲁B×××××号工程自卸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施红斌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李勇驾驶的鲁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施红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给予相应赔偿。上诉人主张因李勇在事发后未向上诉人报案,导致其无法对施红斌的车辆的具体受损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红斌的车辆进行了两次鉴定,且两次鉴定时间相隔较长,不能确定均是本次事故所致。本院认为,该两次鉴定均系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752号和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752-1号鉴定结论书,且在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752-1号鉴定结论书中载明是“进行补充鉴定”,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施红斌的车辆在两次鉴定期间又发生过其他事故或第二次鉴定与本案事故无关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两次鉴定结论所涉损失均系本案损失,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