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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京辉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京辉,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程京辉,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程京辉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从其处借款6.5万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数额。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强于2014年11月15日从原告程京辉处借款6.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轮后查封了被告李志强位于平陆县北大街27号饮食家属楼三楼单元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数额。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提起起诉之日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京辉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9日算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