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1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原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息中心经理兼电子银行部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长丰县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该院决定并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款人民币10万元。二、对于被告人于某某受贿的赃款2775068元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代理检察员魏庆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