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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晓丰与陈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丰,陈国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53号原告:叶晓丰。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权。原告叶晓丰为与被告陈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陈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丰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普陀山旅游集散中心木工班工资款30万元,但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由被告陈国权出具的欠条,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国权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事实。但欠原告的款项是普陀山旅游集散中心建设项目的木工施工工资款,这个项目不是被告个人自行开发的,而是被告从浙江隆图建设公司内部承包的,原告再从被告处分包木工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工资款都是通过公司帐户支付的,并不是被告个人支付的。原告分包的木工工程款总共是400多万,原告主张的30万元是尾款,其余都已通过公司帐户付清。被告出具欠条的意思只是签字认可该工程尚欠被告尾款,并不代表该工资款应由被告来付,原告可以凭上述欠条向发包的建筑公司要求付款。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内部承包普陀山旅游集散中心施工建设工程,原告向被告分包其中木工项目,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叶晓丰普陀山旅游集散中心木工施工班工资款叁拾万元正。欠款人:陈国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普陀山旅游集散中心木工施工尚欠原告工资款3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以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普陀山旅游集散中心并非其个人自行开发,付款主体应是承建的建筑公司,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个人之诉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叶晓丰工资款3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