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泉水与张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水,张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泉水。被告:张立杰。原告王泉水与被告张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水诉称,原告系从事砂石料生意的个体业主。2014年8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料等建筑材料,总货款14000元。被告当时承诺该笔款项在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砂石料生意的个体业主。被告张立杰自2014年8月5日起自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泉水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内容为“今欠王泉水、水泥、沙子款壹万肆仟元正,2015年3月18日还清。14000元。张立杰。2015年2月12日。”的欠条一张及原告书写的记账本。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杰欠原告王泉水砂石料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泉水欠款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孟蔚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