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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环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生,苗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家住禄劝彝族苗族治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钱世银,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沙建国,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环境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在安宁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龙某某(在逃)、龙某(另处)到富民县某镇某村集体山场小石盆山盗伐林木,被盗伐林木共计7棵(桤木),经对伐桩进行检尺鉴定,立木蓄积为2.8903立方米。2、2014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在逃)到富民县某镇某村集体山场小石盆山盗伐林木,被盗伐林木共计5棵(桤木),经对伐桩进行检尺鉴定,立木蓄积为3.4214立方米。3、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到富民县某镇某村集体山场小石盆山盗伐林木,被盗伐林木共计6棵(桤木),经对伐桩进行检尺鉴定,立木蓄积为0.7222立方米。4、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龙某某、张某到富民县某镇某村集体山场小石盆山盗伐林木,被盗伐林木共计19棵(桤木),经对伐桩进行检尺鉴定,立木蓄积为3.96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盗伐次数四次,共计盗伐总立木蓄积量为10.9949立方米,仅达到数量较大的立案标准线,其中有约6.31方销售获利,有0.72方拉回家烤烟,还有3.96方被现场扣押后已发还所有人村委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迫于生活压力而犯罪,系初犯。(4)、被告人张某某真心悔过,庭审过程中认罪表现好,请法庭本着教育和矫正的原则,对其宣告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龙某某、张某到富民县某镇某村集体山场小石盆山盗伐林木,被盗伐林木共计19棵(桤木),经对伐桩进行检尺鉴定,立木蓄积应为4.656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龙某某、龙某、张某,主要帮其抬桐子和装车,每晚支付每人150元的工钱。被告人张某某本人负责盗伐林木,伐木及运输使用的工具:桔黄色电锯一台、桔黄色发电机一台、桔黄色三轮车一辆、号牌为云X**白色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一辆全部系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云X**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富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接受富民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经现场查验后出具“关于某镇某村小石盆山、交界山、松包树山、大埂子被张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现场查验报告”:作案地点四处,盗伐(桤木)共计42株,树根径从14cm至51cm不等,林木蓄积12.9197立方米,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为某村集体所有。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在富民县某镇某村集体山场小石盆山盗伐林木5棵(桤木),盗伐当天,即在收费站被禄劝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禄劝县森林公安局对张某某处以没收木材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次盗伐林木的数量,经禄劝县森林公安局检尺认定为0.878立方米,(木材材积0.87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2296立方米)。在富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张某某盗伐林木的查验报告结论:“共计盗伐林木蓄积12.9197立方米”当中包含了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3月1日盗伐的数量。2014年9月28日晚(指控第4起)盗伐的林木,已由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发还受害人(集体组织)富民县某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初(指控第3起)盗伐的林木,被告人张某某偷运回家作烧柴烤烤烟。2014年7月(指控第1、2起)盗伐的林木,已被被告人张某某拉往禄劝永发木材加工厂销赃,共计得赃款1620元,支付三人次小工工资,共计450元,余款1170元已被张某某挥霍。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富民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赤鹫林业站报警称:有人在本镇某村委会的山上盗伐林木。2、抓获经过证实:富民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有人在赤鹫镇某村委会山上盗伐林木的报警电话后,森林公安民警立即赶往案发现场,约2014年9月29日凌晨1时10分,公安民警与赤鹫林业站工作人员汇合后,在某村委会小石盆山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现场抓获。3、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辨认了五处盗伐林木作案及装车的地点,并确认了地理坐标;辨认了销赃的地点(禄劝县永发木材加工厂)。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4-1、2014年9月29日9时10分至15时40分,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对某镇某村山场盗伐林木的地点进行勘查,经现场勘验,该林地位于某镇某村小石盆山处。(1)、现场内留有被盗伐的冬瓜树新鲜伐桩及树枝,木材已被取走。经勘验检测,在某村小石盆山坐标248803、2815490,249004、2815404处林地上有当天夜里用电锯锯伐的新鲜桤木树(冬瓜树)伐桩19个,主干大部分已不在现场,只留下树尖树枝及还未运走新鲜桤木树原木桐子42节。(2)、坐标248558、2815418处林地上留有用锯类工具锯伐的桤木树(冬瓜树)伐桩6个,主干已不在现场,伐桩表面已干黑,被砍伐的时间较长。(3)、在现场上方车路边坐标248663、2815592处遗留有2米长的桤木树桐子18节,现场勘验在自然光线下进行,勘验检查时可见现场内的伐桩新鲜断面科整,系用锯子类工具选择性盗伐。4-2、2014年10月24日10时46分至12时45分,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对某镇某村山场内交界山、松包树山、大埂子山盗伐林木的地点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富民县某镇某村交界山、松包树山、大埂子山,现场地理位置坐标:1、250563、2818084,2、250989、2816768,3、250828、2816824。(1)、在某村交界山坐标250563、2818084处山上有用锯类工具锯伐的桤木树(冬瓜树)伐桩5个,伐桩表面已干黑,被伐树木主干已不在现场,只留下一些干树尖及树枝。(2)、在某村松包树山坐标250989、2816768处山上有用电锯锯伐的桤木树(冬瓜树)伐桩7个,伐桩表面已干黄,被伐树木主干已不在现场,只留下一些干树尖及树枝。(3)、在某村大埂子山坐标249351、2816381处山上有用电锯锯伐的桤木树(冬瓜树)伐桩5个,伐桩表面已干黄,被伐树木主干已不在现场,只留下一些干树尖及树枝。被盗伐林木的山场所有权属富民县某镇某村集体所有,现场周围的树种属桤木树纯林。附:现场查验报告:经现场查验根据伐桩检尺记录认定3月1日被盗林木折合蓄积1.2296立方米,根据伐桩检尺记录认定第二次被盗林木折合蓄积2.8903立方米,根据伐桩检尺记录认定第三次被盗林木折合蓄积3.4214立方米,根据伐桩检尺记录认定第四次被盗林木折合蓄积0.7222立方米,根据伐桩检尺记录认定9月28日被盗林木折合蓄积4.6562立方米。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伐桩根际(径)材积现场检尺记录。5、富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某镇某村小石盆山、交界山、松包树山、大埂子被张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现场查验报告”证实:作案地点四处,盗伐(桤木)共计42株,树根径从14厘米至51厘米不等,林木蓄积12.9197立方米,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为某村集体所有。6、证人证言(1)、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张某某打电话给我哥叫我哥来喊我去帮他一晚忙,说是去小石盆山(我们一般叫挖矿处)抬桐桐,并且说好开150元的工钱。到了晚上11点左右我哥龙某某就骑着他的两轮摩托来我家叫着我,我们就一起到了小石盆山,当时张某某已经在现场等我们了,在现场的还有张某某的三轮摩托和小货车。之后张某某就用他自己带去的发电机发电,然后用电锯开始砍树,砍的都是冬瓜树,当晚我们抬了40来桐2米的桐子,我哥龙某某用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运到路边装车,之后我和我哥一人收了150元的工钱之后就骑着我哥的两轮摩托回来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龙XX的证言证实:有一天晚上12点后,我老表张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帮他到富民县某村山场上抬过一次桐子装车,地点在羊场过边的山上(我们平常叫小风丫口)。我看到张某某、张某、龙某某他们三个人已经将砍好的冬瓜树桐子用三轮摩托车拉了堆在停车处了,我到了后就开始装车,桐子装好后我就骑着我的两轮摩托车朝前回家去了。(3)、夏某某、刘某某(扑火队员):9月28日晚上林业站站长杨继刚打电话叫扑火队的人,随后我们就开着车赶往现场,到了某村邻近禄劝的山场大路边,见一辆白色的130货车和一辆蓝色的农用车停在公路边,130货车驾驶室还睡着一个人,查看两辆车上还有树皮,我们就带着130车上的驾驶员去看,顺着路走了200多米,看见有两辆三轮摩托车,红色的一辆上有数根冬瓜树桐子,另一辆黄色的摩托车上装有两根冬瓜树桐子,周围不见人,后来镇上的领导安排我们守着摩托,另外的人继续去盗伐现场抓人,把盗伐林木的人抓住之后我们就一起将人和摩托带到了某村委会。(4)、李某某、张X、李某(护林员)陈述:我们村的树经常被盗伐,骑摩托上去偷树的看见灯光就跑,所以9月28日晚天还没黑我们村委会的四个护林员李某某、张X、李某和李XX就步行上山巡查。我们来到小石盆山时发现有人在盗伐林木,就立即打电话向赤鹫林业站和森林公安局汇报,后来赤鹫林业站和森林公安局的人来了之后我们一起将盗伐林木(冬瓜树)的11人抓住。他们都是禄劝的人。我们现场查获5辆三轮摩托及两辆车(一辆130货车、一辆大拖拉机)。他们这些人砍掉的树多了,单是28号这晚我们听着放树的声音都最少有20—30棵,还有以前没堵着他们的,但具体砍了多少我也不知道。(5)、李X、李XX(林业员)证实:2014年9月28日某村委会山场小石盘(小地名)冬瓜树被盗30余棵,当场抓获11名砍树的人。(6)、文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两人(张某某、龙XX)我见过,对他们是有点印象的只是不深,他们是拉木材来卖过两次,其中有一次还被我们禄劝森林公安局的抓获,他说是往他家坟塘上砍下来的木材,他们拉来这里卖的都是冬瓜树。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我第一次砍树是今年三月份新疆人砍人的那天晚上(2014年3月1日)。这天是我一个人去砍的,我骑着我的三轮摩托带着一把手锯到禄劝和富民赤鹫交界处,山是属于富民赤鹫某村的,砍了4、5棵胸径15至18公分的冬瓜树断成2米长的桐子后,打算用三轮摩托拉到禄劝XX营的木材加工厂卖,拉到收费站就被禄劝森林公安堵着了。当时他们经过测量,处罚了我0.8几立方米,具体的数字我记不得了。第二次时间是2014年的7月上旬(具体时间记得不了),参加的人是龙某某、龙某和我,我开着我的车牌号码为云X**的小货车,龙某某骑着我的三轮摩托到富民赤鹫龙潭山场(我们叫挖矿处)砍树,砍树的工具是我提供的电锯和发电机,这天砍了30公分至50来公分的7棵冬瓜树断成2米长的桐子后,我用我的小货车拉到禄劝XX营的木材加工厂(XX加油站后边)卖,卖得84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的7月底或者8月初(具体时间记不得),参加人是我和张某,这次是中午我骑着我的三轮摩托拉着张某和发电机及电锯到富民赤鹫龙潭山场(我们叫羊场外面大埂子下边)砍树,这天砍了20公分至50来公分的5棵冬瓜树断成2米长的桐子。到晚上开着我的车牌号码为云X**的小货车,拉着张某到砍伐地点装车后,运到禄劝XX营的木材加工厂(XX加油站后边)卖,卖得780元钱。第四次是今天中秋节前后(2014年9月8日前后),我一个人我骑着我的三轮摩托带着一把手锯到富民赤某村山场上(我们叫大弯子),砍了6棵胸径14至18公分的冬瓜树断成2米或2米多点长度不等的桐子后,用三轮摩托拉了5棵回家做烤烟柴,因为一个人抬不动了,所以剩下1棵我就没要了。第五次就是2014年9月28日这晚,我叫了龙某某和张某,我开着我的车牌号码为云X**的小货车,龙某某骑着我的三轮摩托拉着我的发电机和电锯到富民赤某村小石盆山场(我们叫滑石板山)砍树。我把130车停在路边,我先砍了5棵树,并断成2米长的桐子,然后又在七、八十米远的地方砍了几棵,具体没数,断成2米长的桐子后,我就回车上睡觉,安排龙某某和张某去用三轮车转运来130货车这里上车,龙某某骑着我的三轮摩托已经转运了18个2米的桐子来大路边堆着准备装车,其他桐子还没有抬上来就被抓住了。公安局的抓着我时我才醒,也才看见我前面又停了王某某的一辆蓝色的农用车,我和他们不是一伙的。我请去的小工主要是帮我抬桐子、装车,我每人每次开他们150元的工钱。8、林权证及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盗林木所有权为富民县赤鹫乡某村委会某村。9、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富民县森林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扣押了发电机一台、电锯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汽车(云X**)一辆、60节原木桐子。其中60节原木桐子已发还某村集体。10、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禄森公林罚决字第(2014)第5号)及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3月1日盗伐林木,材积0.87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2296立方米),已被禄劝县森林公安局处予行政处罚。11、富民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林业局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30日,未批准任何单位、个人对富民县赤鹫乡某村委会集体山场得林木进行采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保障。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林木五次,立木蓄积达12.9197立方米,因其中一次已被处予行政处罚,故应被追诉的盗伐林木行为有四次,砍伐林木37株,立木蓄积达11.69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已于2014年3月因盗伐林木被行政机关处予行政处罚,仍不悔改,连续作案,并装备多种作案工具,雇佣小工装运木材,主观恶性明显,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充分注意。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交通、运输工具车牌号为云X**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考虑到为家庭共有财产,且未能证实系专门为盗伐林木而购买,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该车辆应发还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其余作案工具桔黄色电锯一台、桔黄色发电机一台、桔黄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全部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财产、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国家的林业资源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富民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桔黄色电锯一台、桔黄色发电机一台、桔黄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全部予以没收。车牌号为云X**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发还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琳琳审 判 员  刘正芸人民陪审员  周绍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绍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