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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银华与陈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陈银华。被告:陈金彬。原告陈银华为与被告陈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华、陈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华起诉称:2008年,被告陈金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10月4日、11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交付借款260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银华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银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金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只收到两笔借款,一笔40000元、一笔20000元,只认可借款60000元。另外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是否汇到其本人账户不清楚。借款利息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陈金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银华提供的借条,经被告陈金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银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陈金彬质证称对20000元、40000元的转账认可,但对200000元的银行转账是否收到记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已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千祥支行业务办讫章,且明确载有于2008年8月28日转入被告陈金彬账户200000元的信息,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陈金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银华借款。原告陈银华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10月4日、11月16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陈金彬转账20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交付借款260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结算,被告陈金彬尚欠原告陈银华借款本息共计36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60000元、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后经原告陈银华催讨,被告陈金彬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彬尚欠原告陈银华借款本金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金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9年7月20日结算的借款360000元中包括10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借款本金调整为2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归还的50000元用以抵扣2008年10月4日交付的30000元借款本金与2008年11月16日交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原告陈银华要求从实际汇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低于双方结算的利息及约定的月利率3%,减轻了被告方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银华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8元,减半收取5829元,由被告陈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