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温宿县恰其力克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温宿县恰其力克牧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天山路。法定代表人苏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代全,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伟,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恰其力克牧场。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恰其力克牧场。法定代表人阳志成,该牧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恰其力克牧场(以下简称恰其力克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代全、戴伟、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变压器安装费欠条,主张被告支付变压器及安装费21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变压器安装费欠条,主张被告支付变压器及安装费21万元,被告不认可。在被告不认可案件事实和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出示其安装变压器验收等、能证明原告承接和安装变压器事实的相应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与欠条所载事实,且欠条是先盖被告单位公章,后书写内容,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原告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承担。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安装了5台变压器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但对安装费被上诉人却一拖再拖,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合同关系,实际双方不存在变压器安装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先盖公章后书写内容,欠条存在很多疑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达成了购置、安装5台变压器的口头协议,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按照约定在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各队分别安装了5台变压器。后双方验收后交付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使用。同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向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新疆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变压器安装费21万元(贰拾壹万元),2008年10月20日前付款”。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多次索要安装费,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均推拖拒付。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支付安装费21万元及利息756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温宿县高效节水办公室说明、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变压器产品合格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基于自愿达成了变压器安装协议,双方按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按约安装了5台变压器,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对安装工程验收后,向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应支付的安装费,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其理应按约及时付款。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被上诉人恰其力克牧场欠付其安装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温宿县恰其力克牧场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安装费21万元;三、被上诉人温宿县恰其力克牧场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兵团设备安装公司阿分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利息75600元((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210000+(210000×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均由被上诉人温宿县恰其力克牧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