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某春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春与蔡某强(在逃)驾驶一辆五菱小型汽车从万宁市来到琼海市伺机盗窃。在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城投公司一楼停车场处,被告人蔡某春持液压钳剪断该停车场大门锁头,与蔡某强进入停车场内,将2辆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为梁某某所有,1辆为陈某某所有)抬上五菱汽车盗走,并藏放在万宁市万城镇被告人蔡某春家中。当天11时左右,万宁市公安民警在蔡某春家中抓获被告人蔡某春,并当场查扣五菱汽车1辆、液压钳1把、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2辆。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的2辆五羊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共计价值21330.60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液压钳、摩托车、五菱汽车)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及发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纪某雅、王某靖、杨某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纪某雅、王某靖),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辨认现场材料、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13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蔡某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罚,又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黎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