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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林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877号原告:林勇,男。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诉称:原告林勇系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主,其将主、挂车分另挂靠在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2012年6月18日,上述车辆在沂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三者损失189303元、本车损失2240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2287.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主挂车各投保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诉称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理赔数额过高。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并应扣除三者车辆较强险承担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勇系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主,其将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将鲁L×××××挂号牌挂车挂靠在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7月12日,原告林勇以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8.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2年4月5日,原告林勇以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挂号牌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责任损失保险(16.2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2012年6月18日2时40分许,原告林勇雇佣驾驶员王明现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线沂水县崔家峪镇桥西路段刹车不及直接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殷卫东驾驶的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京A×××××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又与对行的许延仕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京A×××××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和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损坏,乘车人苏永祥、汪启德、温天福、唐国其、唐国友、张学福、葛生琼、江祖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王明现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延仕、苏永祥、汪启德、温天福、唐国其、唐国友、张学福、葛生琼、江祖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将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沂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车辆修理及工时费4000元),林勇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211755元(车辆修理85298元、更换发动机95000元、住宿费974元、停车费251元、吊装费1800元、营运损失28432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另,三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经沂水县价格认定中心核实损失为5980元,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核损为22403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对保险金的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2287.75元{三者损失189303元[(京A×××××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损失车辆修理85298元、发动机95000元、停车吊装等费用3025元)+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损失5980元]×(100/105×80%+5/105×100%)+本车损失22403元×8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保险利益转让证明,证明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利益转让至本案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本车车损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2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12)沂民初字第2312号判决书、沂水县价格认定中心核损单、保险利益转让证明两份、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及赔付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勇以挂靠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日照新晨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保险利益转让证明,两挂靠公司将保险利益转让至原告林勇,本院对原告林勇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原告林勇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但该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评估费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本车车损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200元的主张,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因原告主、挂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不同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被告应按100:5的责任比例在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主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故被告赔偿原告三者损失为153245.2元(189303元×(100/105×80%+5/105×10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5%,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车损失为18872.55元[(22403元-200元)×85%)。以上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2117.75元,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向第三者赔付及涉案投保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被告亦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林勇保险赔偿金1721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世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