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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与张金根、王春华、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张金根,王春华,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1134-1。代表人胡荔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职员。被告张金根,男,汉族,住宁化县。被告王春华,女,汉族,住宁化县。被告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东方花园9幢4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321087-6。法定代表人邱加辉,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与被告张金根、王春华、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宁化支行负担。审判员  池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