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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一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云。委托代理人:倪旻、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英。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一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借款人钱宋强为购车所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钱宋强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223000元,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王一英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向交通银行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一英自愿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交通银行支付给借款人钱宋强人民币223000元,但借款人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共计支付代偿款103619.85元,尚欠代偿款48274.01元未归还。诉请判令:一、被告王一英支付原告代偿款48274.01元,利息损失22037.0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钱宋强为购买汽车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223000元,以及原告为其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二、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钱宋强向交通银行海宁支行借款,由本案原告为此提供担保,反担保人王一英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追偿的范围。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钱宋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03619.85元,后归还55345.84元,尚欠48274.01元。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按浙江省律师收费最低标准计算,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王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依约向银行履行了其对银行的保证义务,为借款人钱宋强代偿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一英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一英履行担保义务,支付尚欠代偿款、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到55345.84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一英应支付的代偿款应确定为48274.01元。被告王一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274.01元及利息损失(以48274.0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4日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王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