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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喜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阿的阿比等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的阿比,王保清,木苦吉哈,沙马古格,马海拉古,杨洪德,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喜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阿的阿比(又名王正福),男,生于1970年8月8日。原告王保清,男,生于1972年4月3日。原告木苦吉哈,男,生于1976年3月26日。原告沙马古格,男,生于1958年7月8日。原告马海拉古,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原告杨洪德,男,生于1969年7月30日。诉讼代表人阿的阿比(又名王正福),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普。住所地:喜德县冕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阿的阿比、王保清、木苦吉哈、沙马古格、马海拉古、杨洪德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阿的阿比、王保清、木苦吉哈、沙马古格、马海拉古、杨洪德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的阿比、王保清、木苦吉哈、沙马古格、马海拉古、杨洪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的阿比、王保清、木苦吉哈、沙马古格、马海拉古、杨洪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原告阿的阿比、王保清、木苦吉哈、沙马古格、马海拉古、杨洪德承担,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陈 盛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的日瓦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