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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铃,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5日双方在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名邢某乙。由于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双方理想、爱好不一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不和,自2011年5月10日以来被告与我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邢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婚姻,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还有一个可爱的儿子邢某乙。我外出务工是为了搞好家庭经济,外出期间与原告邢某甲保持联系。原告诉求与我离婚我觉得很突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维护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们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朋友何某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5日,双方在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名邢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活琐事特别是经济收入等问题吵打不和,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外出打工至今,其间与原告取得联系较少,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1、结婚证复印件;2、原、被告身份信息;3、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4、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子,虽被告外出打工不归,但为家庭经济收入中途也有联系,且被告书面陈述庭审不能请假回家,要求和好,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只要平时双方加强联络与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吉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