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6时3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N-SE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夏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东李官屯镇史官屯村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2、属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3、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4、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5、被告人真诚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6时3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N-SE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夏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东李官屯镇史官屯村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其被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90年12月10日,案发时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出生于1956年7月9日,2015年4月5日因车祸外伤死亡。3、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报警,后陪同伤者去医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5、夏津交警大队事故科办案说明,证实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相比快30分钟,即监控中出事时间为7时01分,实际时间应为6时31分。6、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冯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用用户名为邢某某的手机号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事实。9、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10、夏津县司法局夏司评字(2015)第6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适宜社区矫正。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由于于某某刚接手自己在东李街上开的蔬菜店,他对市场不熟悉,自己带于某某去城里市场买菜,在回东李的路上出的事。案发时自己在副驾驶座上坐着低头玩手机,听到“咣”的一声,自己抬头一看,一个老太太头朝东脚朝西躺在车前,自己与于某某下车,于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了警,随后伤者的家属到了现场,于某某跟着去了医院,自己在现场等交警的事实。2、孙某乙(孙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6点多钟,自己和娘家人会合打算去迁坟,孙某甲在路边站着,从路西边过来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车速很快,直接撞向孙某甲。孙某甲头部出血了,人也没反应。对方打的120。120的车没及时来,侄子孙某丙开车把孙某甲送往县医院,在半路上碰到了救护车,又把孙某甲转移到救护车上,肇事司机跟着去了医院。经抢救,医生表示无效,肇事司机从医院里走了的事实。3、孙某丁(孙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自己一家人约好去上坟,在儿子孙某戊家门口集合,人到齐了后,自己去喊孙某戊让他把大姐孙某己的电动三轮车推到院里去。自己再回头时发现原来站在路北边的孙某甲不见了,自己赶紧向公路上跑,看见一辆白色货车停在路北边,孙某甲躺在那辆货车东边,头上流血,人没反应,对方车上下来人打了120的事实。4、王某乙(孙某甲之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孙某甲自己骑着电动车去娘家上坟,出事时自己不再现场,是侄子孙某丙打电话告诉自己的,同时证实了孙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接手的王某甲的蔬菜店,当天凌晨3点多自己开车拉着王某甲去的市场,6点左右从市场上买菜回东李街上,王某甲在副驾驶坐着。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面过来一辆车,会过车后自己才发现被害人在公路中间由北向南走,自己赶紧踩刹车,拉手刹,向左打方向,接着就撞上了,自己赶紧停车,下车去看人。自己打了120,然后又打了110报的警,在现场等着,对方家里人开来一辆车,自己帮着把对方抬到车上,跟着去了医院。到了医院把对方抬到抢救室,自己怕挨打,打车去了刑警队,正好交警打电话来让自己去事故科,自己就去了事故科。(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尸)字(2015)02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头部及四肢损伤均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形成特征。颅脑损伤系直接死亡原因。3、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及被害人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SE9**时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57km/h。(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夏李路东李官屯镇史官屯村。(六)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夏津县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于某某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于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孙文萍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