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某、崔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崔某甲,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崔某甲,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某,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崔某甲、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崔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因病需要在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因其未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以下简称新农合卡),遂与丈夫即被告人崔某甲商议借用崔某甲弟妹余某的农合卡入住治疗。后被告人余某同意胡某、崔某甲冒名使用自己的农合卡,致使胡某住院期间利用余某的农合卡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15613.7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崔某甲、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崔某甲、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因病需要在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因其未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以下简称农合卡),遂给丈夫崔某甲提议找崔某甲弟妹余某借农合卡住院治疗。后被告人余某同意胡某、崔某甲冒名使用自己的农合卡,致使胡某住院期间利用余某的农合卡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15613.7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156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崔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韩某、高某、崔某乙、王从亮、崔某丙、崔某丁、崔艳琴证言、参加新农合人员常表、病历、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怀远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举报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崔某甲、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利益既得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崔某甲、余某积极协助、配合胡某实现诈骗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某、崔某甲、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崔某甲、余某主动全额退赔其所骗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崔某甲、余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现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崔某甲、胡某、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