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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太仓市人民路行驶至昆山市太丰卡口处,改由郝某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28mg/100ml。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顾某、张某乙、高某、郝某、刘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定损单,医事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