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宋某1,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告张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原告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28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20日在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0岁。被告于2011年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下落不明,村委会予以证明。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宋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主体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28日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4月20日在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2,于2005年7月17日出生,现就读于绛县某小学。被告张某于2011年外出回老家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婚生女儿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关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宋某2由原告宋某1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年12月底之前付清孩子当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李鸿志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怡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