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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绍臣与顺成矿泉饮品(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臣,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987号原告:刘绍臣,男。委托代理人:王华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石佛村。法定代表人:赵大衍职务:经理原告刘绍臣诉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臣委托代理人王华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臣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竞拍合法取得被告厂房(瓦农房执字50031XX号)、土地使用权(瓦国用(2001)字第0XX号)、矿泉水开采权(采矿许可证号:1200726XX号)等财产权益。但原告经合法拍卖程序由法院裁定而来的财产权益在实现过程中因税务机关、经办机关要求不替被告代付相关款项无法办理相关权益转让及承继,原告不得不替被告支付各种税费及为使矿泉水开采权得以继续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合计为523616.95元。根据法律规定前述款项被告作为不当得利者应当返还给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本院委托辽宁嘉城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位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石佛村的厂房(瓦农房执字X号)、土地使用权(瓦国用(2001)字第0X号)、矿泉水开采权(采矿许可证号:X号)等财产权益进行拍卖。2012年1月31日,本院(2009)瓦执字第6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位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石佛村的厂房(瓦农房执字X号)、土地使用权(瓦国用(2001)字第X号)、矿泉水开采权(采矿许可证号:X号)等财产权益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绍臣所有。2012年9月6日,原告替被告缴纳销售二手非住房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41741.65元,权利许可证照印花税、契税20250.95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替被告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印花税31846.10元,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68006.30元。2013年3月2日,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出具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报告表,矿泉水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实施的总费用为66880元,矿泉井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98969元。2013年3月7日,原告缴纳储量监测费8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缴纳勘探费3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缴纳恢复方案费3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缴纳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费6688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缴纳矿山地质储量年度报告费2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缴纳矿山地质储量年度报告费、前期报告费15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缴纳矿山地质储量年度报告费15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缴纳矿泉水报告评审费2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缴纳储量核实报告费30000元。原告刘绍臣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者将原告代其缴纳的税费及重新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花费的费用523616.95元款项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纳税的收入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裁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石佛村的厂房(瓦农房执字X号)、土地使用权(瓦国用(2001)字第X号)、矿泉水开采权(采矿许可证号:X号)等财产权益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原告刘绍臣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应当将拍卖取得的收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刘绍臣代替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销售二手非住房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权利许可证照、印花税、契税、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161845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刘绍臣。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延期申请但未提出。在申请执行人为裴仁浩,被执行人为本案被告的本院执行案件中,辽宁立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有效期的矿泉水开采权评估的价值为172020元,从而使被告应当清偿的还款义务中的172020元由作为竞买人的本案原告代为履行,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致使其采矿许可证过期。因此,被告以其失效的矿泉水开采权免除自己172020元的还款义务,致使被告利益消极增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本案原告损失,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一种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本案原告。原告刘绍臣作为竞买人称在重新办理矿泉水开采权过程中花费相关费用为361771.95元,但超出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172020元的部分金额189751.95元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刘绍臣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刘绍臣请求判决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23616.95元的诉讼请求,经核查合理金额为3338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绍臣不当得利款333865元。二、驳回原告刘绍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被告顺成矿泉饮品制造(大连)有限公司负担5761元,原告刘绍臣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