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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巧云、马新芳等与于哲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马新芳,马翠兰,于哲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095号原告张巧云。原告马新芳。原告马翠兰,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井陉县秀林镇南横口村。身份证号:130121197808101620。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玉国,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哲云,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井陉县天长镇板桥村幸福路149号。身份证号:130121197011191059。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成元与被告于哲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成元于2015年5月21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此后其法定继承人张巧云、马新芳、马翠兰(张巧云系马成元之妻、马新芳系马成元之子、马翠兰系马成元之女)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巧云、马新芳、马翠兰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巧云、马新芳、马翠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巧云、马新芳、马翠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巧云、马新芳、马翠兰负担。审 判 长  甄晓霞审 判 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池丁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