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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建陶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陶,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232号原告徐建陶。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建陶与被告王海波、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陶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王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陶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建陶诉称,2012年7月11日23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时与王海波驾驶的豫Q×××××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新驿公路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已注销,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高速公路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84981.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部分应按事故比例由被告承担。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4981.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答辩,一、原告要求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涉案交通肇事纠纷一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的借用车辆并使用人系王海波,其既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河南新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高速公路公司的员工,且在损害的发生中高速公路公司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法院应依法追加王海波及王海波所在单位参加诉讼,本案肇事司机系王海波,因此法院应依法追加王海波以及王海波所在单位参加诉讼费,已查明本案事实,确定赔偿的承担主体。被告太平洋财险未答辩原告徐建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及被告的相关信息;证据二、黄河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收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收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两次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8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445元,住宿费6260元;证据四、房产证、租赁协议、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情况;证据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柴油机农机配件润滑油销售等工作。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对原告徐建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是适格被告,王海波作为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王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王海波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对三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未经医生许可自动出院,对三家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均无异议:证据三、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出租车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且费用过高,对住宿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不是原告本人,而是河南省春雨实业有限公司,住宿费较高,未显示住宿时间和天数,无证据显示该票据与本案据有关联系,应当不予支持;证据四、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姚洪军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该案的依据,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原告在此地居住的目的以及支出的费用,如支出的房租,水电费等费用以及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登记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应当出具连续经营的相应证据,以说明事故发生前至今一直在经营。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六张,票号为0949830、0969826的票据系原件,剩余四张系复印件、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海波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880元,应予以扣除;证据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王海波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徐建陶均对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证据未发表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对原告于海霞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及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1日23时45分,原告骑电动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时与王海波驾驶的豫Q×××××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2年7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9902012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陶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肺部感染;3、右股骨干骨折,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4、气管切开术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37天。原告徐建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70天,并支付医疗费340755.37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右下肢骨折;2、继续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系豫Q×××××号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河南省交通厅借用,并由河南省交通厅委派王海波因公驾驶发生事故。另查明,豫Q×××××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原告徐建陶系馆陶县建陶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柴油机农机配件润滑油销售等工作,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为河北省馆陶县建设街温泉花园15号楼2单元202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海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骑电动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时与王海波驾驶的豫Q×××××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建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王海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王海波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河南省交通厅按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追加河南省交通厅为被告,故本院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医疗费342119.37元,但仅提供340755.37的票据,故本院仅支持医疗费340755.3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910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0天的费用为2100元、14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499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70天的费用为5460.38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6485.2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系馆陶县建陶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4045元计算住院期间70天的费用为6529.18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5元,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6260元,结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40755.37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460.38元、误工费6529.18元、交通费445元、住宿费2100元,以上共计358789.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534.56元;因王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建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4255.37元的40%即133702.15元中的100000元,因王海波已垫付35880元,无须另行赔偿。原告主张过多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尚未评定伤残等级,本次诉讼中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53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建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73元,由原告徐建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