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柱显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柱显,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周柱显,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腰窝堡村。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周柱显诉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柱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0,750.00元,此期间原告违章罚款4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750.00元整及驾驶证罚款45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金额为30,75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柱显从2011年开始到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职务。被告自2014年起至2015年2月,共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75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周柱显在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任职,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章罚款4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违章罚款的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指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操作所导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柱显工资款人民币30,7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柱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0元,返还原告340.50元,减半收取340.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18.00元,由被告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