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钱开善与王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开善,王建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钱开善,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灌云县陡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林,居民。原告钱开善诉被告王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开善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开善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欠原告模板工资30000元并写了欠条,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建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至2014年2月12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林给付原告钱开善工资款30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