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悦纪垒、李飞、宋红然、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悦纪垒,李飞,宋红然,悦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87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福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强,男,1971年3月29日生。被告悦纪垒,男,1987年4月19日生。被告李飞,男,1980年8月18日生。被告宋红然,男,1956年10月10日生。被告悦超,男,1987年11月1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滑县联社)与被告悦纪垒、李飞、宋红然、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纪垒、李飞、宋红然、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联社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悦纪垒由被告李飞、宋红然、悦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本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悦纪垒、李飞、宋红然、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滑县联社与被告悦纪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飞、宋红然、悦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1.76‰;被告李飞、宋红然、悦超为被告悦纪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悦纪垒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后付息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联社与被告悦纪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飞、宋红然、悦超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5日原告滑县联社向被告悦纪垒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被告悦纪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悦纪垒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滑县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飞、宋红然、悦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悦纪垒追偿。被告悦纪垒、李飞、宋红然、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悦纪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飞、宋红然、悦超对被告悦纪垒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飞、宋红然、悦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悦纪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悦纪垒、李飞、宋红然、悦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