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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于某乙、张某丙、张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于某乙,张某丙,张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8日,住扶沟县汴岗镇。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某乙,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9日,汉族,务农,住扶沟县汴岗镇。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4日,住扶沟县大新镇。。于某乙、张某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帅龙,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0日,汽车修理个体户,户籍地为太康县板桥镇。现住扶沟县大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县城开发区311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于某乙、张某丙、张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于某乙、张某丙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尚磊、被告张帅龙、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5年1月5日10时50分许,于某乙驾驶豫P876**号小型客车牵引着张帅龙驾驶的豫P0G2**号小客车,沿扶沟县大新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豫P0G2**号小客车撞住公路边的谢某甲及电动自行车,造成谢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甲无责任。另张某丙系豫P0G2**号小客车车主,于某乙驾驶的豫P87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现原告谢某甲因受伤住院花费巨大,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谢某甲医疗费18905.77元、误工费13315元(3000元×12月÷365天×135天)、护理费1600.67元(25402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2000元(3000元×12月×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301.44元,并要求先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乙、张帅龙、张某丙连带赔偿。被告于某乙辩称,本案被告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过重,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的车辆是在本案被告张帅龙处进行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帅龙辩称,张某丙的车辆豫P0G2**在我的汽车修配厂修理是事实,但于某乙驾驶豫P876**将张某丙的车辆豫P0G2**从我修理厂拖走,因人手不够,于某乙请我给他帮忙,让我把握所拖车辆的方向盘,车辆在拖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作为帮工,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辩称,一、因张某丙所有的豫P0G2**轿车未投交强险,因此侵权人张帅龙及车主张某丙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谢某甲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其损失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该考虑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四、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50分许,于某乙驾驶豫P876**号小型客车牵引着张帅龙驾驶的豫P0G2**号小客车,沿扶沟县大新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城至大新镇公路(百党岗路口西),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豫P0G2**号小客车撞住公路边的谢某甲及电动自行车,造成谢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5)第01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甲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7844.77元、门诊检查费660元。出院后,谢某甲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购药、治疗先后花费401元。由谢某甲申请,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伍仟元左右。谢某甲支付鉴定费16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P87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于某乙,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一肇事车辆豫P0G2**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丙,该车保险已过期。张某丙将其豫P0G2**号小客车放在张帅龙经营的位于扶沟县大新镇大新街帅龙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后因车辆需继续维修,在由张帅龙驾驶,由于某乙驾驶豫P876**号小型客车进行牵引,去往县城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谢某甲住院期间,张某丙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帅龙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原告谢某甲生于1957年9月28日,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2月30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工,为该公司固定期限的合同职工。月固定工资3000元,工作地点为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另,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于某乙、张帅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谢某甲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于某乙、张帅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其社会公益性从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87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谢某甲进行赔偿。谢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905.77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误工费11550元(按谢某甲每月工资3000元计,从交通事故的发生,谢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135天,即3000元×12月÷365天×135天);护理费1150元(谢某甲住院23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即5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即30元×23天);营养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即20元×2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谢某甲受伤并构成伤残,客观上会给谢某甲造成终身痛苦,谢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谢某甲所受伤害程度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谢某甲所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情况,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本案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甲人身损害,原告谢某甲诉请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向未投交强险的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或本案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1000元,虽有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但未提供电动车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护理费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及伤残赔偿金按谢某甲月固定收入3000元×12个月为2014年年度收入,以此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乙、张某丙、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辩称原告谢某甲的各项损失均应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谢某甲在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来源,在该公司及工地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谢某甲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原告谢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三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辩称因张某丙所有的豫P0G2**轿车未投交强险,应由侵权人张帅龙及车主张某丙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谢某甲的合理损失进行共同承担,与原告的诉求不一致,且与立法精神相违,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乙辩称是在为张帅龙帮忙拖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张帅龙辩称是于某乙让他帮忙拖车并驾驶车辆,张帅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其辩称帮工与被帮工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均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对谢某甲的赔偿顺序为: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谢某甲进行赔偿,然后由被告于某乙、张帅龙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并应扣除被告向原告谢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向谢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76782.9元。二、被告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甲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39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55.77元的70%,计款10539.04元;被告张帅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甲赔付上述款项15055.77元的30%,计款4516.7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张帅龙再赔付4016.73元。被告于某乙、张帅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对原告谢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费303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谢某甲负担630元,被告于某乙负担2800元,被告张帅龙负担1200元。(被告于某乙、张帅龙应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军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