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革浩、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革浩,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革浩,曾用名黄小弟××,外号“黄勇”、“邓”,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外号“阿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革浩伙苏某及另一男子(两人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汉天唐养生馆”门口,将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卢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2、2014年9月23日傍晚,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锦林大厦“鸿雁超市”门前,将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30元。3、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金星娱乐会所”门前,将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黄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蒙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0元。4、2014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革浩伙同黄某丁(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锦林大厦“鸿雁超市”门前,将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90元。5、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金廷假日酒店”门前,将蓝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蓝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6、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皇朝KTV”门前,将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10元。7、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一民房门前,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0元。8、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革浩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明城路税务办证大厅附近一民房门前,将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韦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0元。9、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与霞客路转角一药店门前,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10、2014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革浩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大都会网吧”楼下,将蓝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蓝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11、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锦林大厦“鸿雁超市”门前,将覃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覃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6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革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人黄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革浩到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汉天唐养生馆”门前,将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QS125-3H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卢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卢某于2014年9月2日10时45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1年10月7日,卢某在宾阳县燕兴商贸有限公司以69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轻骑铃木牌QS125-3H型摩托车及该车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零时许,其停放在八寨路“汉天唐”养生馆门口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在上林县县城一家名为“汉天唐”的按摩院门前将一辆黑色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5)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卢某被盗的轻骑铃木牌QS125-3H型摩托车价值44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卢某。(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汉天唐养生馆”门前。2、2014年9月23日傍晚,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锦林大厦“鸿雁超市”门前,将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4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黄某乙于2014年9月23日19时03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其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锦林大厦“鸿雁超市”入口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被盗,该车的户名是其父亲黄某戊。(3)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傍晚,其在上林县县城“鸿雁超市”楼下的停车场盗得一辆红色的本田牌摩托车。(4)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乙被盗的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价值443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黄某乙。(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锦林大厦“鸿雁超市”门前。3、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金星KYV”门前,将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黄色豪爵牌HJ110-3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蒙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8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蒙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零时59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零时40分至凌晨1时许,其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金星KTV”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黄色豪爵牌HJ110-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车主是蒙某乙。(3)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的一个凌晨1时许,其在上林县县城一家“KTV”门前盗得一辆黄色豪爵牌摩托车,该“KTV”不远处就是通往马山的二级公路。(4)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蒙某甲被盗的豪爵牌HJ110-3型摩托车价值489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蒙某甲。(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金星KTV”门前。4、2014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革浩伙同一名男子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锦林大厦“鸿雁超市”门前,将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8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0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谭某于2014年9月30日16时27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桂A×××××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覃某乙及该车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锦林大厦门前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8型摩托车被盗,该车车主是其姐夫覃某乙。(4)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节前一两天中午,其伙同一名男子在上林县县城“鸿雁超市”楼下停车场将一辆黑色的雅马哈牌男士摩托车盗走。(5)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谭某被盗的建设-雅马哈JYM125-8型摩托车价值609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谭某。(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锦林大厦“鸿雁超市”门前。(7)上林县锦林大厦门前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反映两名男子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摩托车从停车场开走,其中开摩托车的是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是一名穿横条文衣服的男子,法庭上经辨认,被告人黄革浩确认该穿白色衣服开摩托车的男子系其本人。5、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金廷假日酒店”门前,将蓝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蓝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蓝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12时26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车牌号为桂A×××××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蓝某甲及该车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蓝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其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金廷假日酒店”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该车车主是其本人。经其查看酒店的监控视频,发现5日晚23时许,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在其的摩托车旁边转了一段时间后就骑上摩托车并开了车锁把车开走了。(4)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节假期准备结束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在上林县县城一间“假日酒店”门前将一辆蓝色的雅马哈牌男士摩托车盗走。(5)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蓝某甲被盗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摩托车价值486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蓝某甲。(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金廷假日酒店”门前。6、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霞客路“皇朝KTV”门前,将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黄某丙于2014年10月20日23时36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A×××××的摩托车所有人是黄某丙及该车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月10日20日23时许,其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皇朝KTV”门前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建设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摩托车被盗,该车车主是其本人。(4)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在上林县县城“皇朝KTV”门前将一辆黑色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5)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丙被盗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摩托车价值451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黄某丙。(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霞客路“皇朝KTV”门前。7、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68号一民房门前,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本田牌WH125-B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11时11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16时至7日12时期间,其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68号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本田牌WH125-8摩托车被盗,该车的入户名覃某丁.(3)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上林县县城一间民房前将一辆黑色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该民房所在的公路可以通往去马山县的二级公路。(4)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甲被盗的本田牌WH125-B型摩托车价值313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李某甲。(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号门前。8、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革浩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明城路税务办证大厅附近一民房门前,将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五羊-本田牌WH100Y-C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韦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韦某于2014年11月19日21时40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月22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车牌号为桂A×××××的摩托车所有人是韦某及该车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其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明城路税务办证大厅隔壁民宅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五羊-本田牌WH100Y-C型踏板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与黄某甲在上林市场附近的一条小巷内的一间装有水表塔的民房前盗得一辆蓝色的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当时先是由黄某甲去撬车,其负责望风,由于黄某甲撬不得,便换其去撬车,黄某甲负责望风,盗得后两人将该车拿去销赃。(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和“黄勇”到上林市场附近一条巷子的一楼房门前盗窃得一辆踏板摩托车。当时,其拿螺丝刀去撬摩托车的电门锁,“黄勇”则在一旁望风,因其撬不得,就换由黄勇去撬车,其负责望风,盗得后两人将该摩托车拿去销赃。(6)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丙被盗的五羊-本田牌WH100Y-C型摩托车价值511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及被害人韦某。(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外号叫“黄勇”的男子,经核对,“黄勇”是黄革浩;黄革浩、黄某甲均辨认其二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明城路税务办证大厅附近一条小巷内的一间装有水表塔的民宅前。9、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与霞客路转角一药店门前,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本田牌SDH100-43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11时25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车牌号为桂A×××××的摩托车所有人是李某丙及该车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8时至10时之间,其停放在上林县明山镇明山路与霞客路转角药店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本田牌SDH100-43型两轮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其在上林县城关派出所后面拐角的一间药店门前将一辆黑色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5)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乙被盗的本田牌SDH100-43型摩托车价值38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李某乙。(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与霞客路转角一药店门前。10、2014年11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革浩伙同一名男子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大都会网吧”楼下,将蓝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MY125-N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蓝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0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蓝某乙于2014年11月27日07时30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蓝某乙被盗的五羊-本田牌WY125-N型摩托车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6时许,其停放在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大都会网吧”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其通过查看网吧的监控录像,发现是当天6时20分许被两名男子偷走的。(4)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伙同一名男子在上林县县城“大都会网吧”门前将一辆黑色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5)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蓝某乙被盗的五羊-本田牌MY125-N型摩托车价值407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蓝某乙。(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大都会网吧”楼下。11、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革浩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锦林大厦“鸿雁超市”门前,将覃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本田牌WH100-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覃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6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覃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13时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桂A×××××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覃某甲及该车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12时许,其停放在锦林大厦超市门前左侧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被盗,其通过观看超市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将其的摩托车撬锁骑走的。(4)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上林县县城“鸿雁超市”楼下停车场将一辆红色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5)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3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某甲被盗的本田牌WH100-2型摩托车价值463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革浩及被害人覃某甲。(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革浩辨认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锦林大厦“鸿雁超市”门前左侧。(7)上林县锦林大厦门前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反映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摩托车停放在锦林大厦停车场内,后该摩托车被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开走,法庭上经辨认,被告人黄革浩确认该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系其本人。另查明,被告人黄革浩将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韦某的报案后即立案侦查,发现黄革浩和黄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上林县大丰镇“鸿雁超市”门前将黄革浩抓获,同日在上林县开往宾阳县的班车上将黄某甲抓获。经审讯,黄革浩、黄某甲对其等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从黄革浩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套筒两把、撬棒一把、自制钥匙六把;从黄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制钥匙六把;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分别对上述作案工具进行指认。(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黄革浩的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8日公安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黄革浩的尿样进行毒品成分检测,其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5)被告人黄革浩的供述,称其盗窃所得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被告人黄革浩共参与盗窃11次,盗取摩托车11辆,共价值49920元。被告人黄某甲共参与盗窃1次,盗取摩托车1辆,价值51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黄革浩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革浩为吸毒多次盗窃,且属流窜作案,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革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革浩按价退赔被害人卢某、黄某乙、蒙某甲、谭某、蓝某甲、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蓝某乙、覃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革浩、黄某甲共同按价退赔被害人韦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