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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利云、高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5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司利云。被执行人高明。被执行人何卫东。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利云、高明、何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司利云应偿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8792.05,高明、何卫东对司利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司利云、高明、何卫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司利云、高明、何卫东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司利云、高明、何卫东结欠较多债务未能偿还,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书面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通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