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二兵与牛奶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二兵,牛奶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马力。申请执行人安二兵。被执行人牛奶应。本院在执行安二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牛奶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力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离石区新隆街新天地商厦三楼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力称,2005年1月,吕梁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在离石区新隆街原8号开发房地产,修建现在的新天地商厦,牛奶应参与,双方签订《房屋参建合同》。工程进入装修阶段,牛奶应不再投资。2007年6月18日,远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投资340万元,作为商厦三层装修开办等费用应摊部分,并以案外人和牛奶应的各自出资,与其同为三层业主,对三层享有共同所有权。商厦装修后,远安公司经决算,商厦三层建筑成本总投资为9203837元,牛奶应占投资的48%,案外人占37%,远安公司占15%。之后,案外人一直以业主和租赁人的双重身份经营商厦三层。2013年6月15日,牛奶应以其是该商厦(步行街新天地购物广场)三层大部分商铺所有人的身份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租赁其新天地购物广场三层属于他的所有商铺,租期5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租赁费扣除管理费之后,剩余部分与远安公司、牛奶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案外人发现远安公司与牛奶应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属于案外人与远安公司、牛奶应三方享有所有权的商厦三层以4438300元的超低价出卖给牛奶应。鉴于此,案外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安公司与牛奶应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认定远安公司在新隆街8号修建的新天地商厦三层为案外人与远安公司、牛奶应三方共同共有,该院于同年11月12日受理。案外人认为新天地商厦三层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与远安公司、牛奶应三方共同共有,该层经营户与案外人形成租赁关系,与牛奶应没有关联。故请求中止对新天地商厦三层及经营户的执行。经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二兵与被告牛奶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作出(2014)吕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于同日向吕梁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吕民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牛奶应名下的位于离石区新隆街8号新天地商厦三楼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11D字第000087号。在原告安二兵诉被告牛奶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告牛奶应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安二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4)吕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牛奶应位于离石区新隆街新天地商厦三楼的房产,产权证号:2011D字第000087号。案外人马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拍卖的上述房产应为案外人与远安公司、牛奶应三方共同共有,请求中止对新天地商厦三层及经营户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与远安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与牛奶应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盖有远安公司财务章的《新天地主楼商场三层投资情况》表及投资款收据,案外人的民事起诉书、离石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收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另查明,被执行人牛奶应在取得产权证号为2011D字第000087号房屋所有权后,以该房屋作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安二兵借款,并于2013年1月28日经吕梁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号为吕房2013他字第188号,房屋他项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安二兵。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作出(2014)吕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向吕梁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吕民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该局房屋产权档案及登记薄记载事项,查封了登记在牛奶应名下的位于离石区新隆街8号新天地商厦三楼房屋产权,产权证号:2011D字第000087号。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作出(2014)吕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牛奶应位于离石区新隆街新天地商厦三楼的房产,产权证号:2011D字第0000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即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通过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不动产权利的变化,如以不动产为买卖的标的物时,必须经登记的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查封、拍卖的位于离石区新隆街新天地商厦三楼的房产,产权证号:2011D字第000087号,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牛奶应名下。且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1月28日由吕梁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号为吕房2013他字第188号,房屋他项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安二兵,安二兵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查封、拍卖上述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所提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外人与远安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所约定装修、开办等费用,是其在今后经营过程中的投资,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申请执行人安二兵没有约束力,按照物权优先债权原则,案外人不能对本院已查封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其可以根据合同追究远安公司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玉平审判员  杨全照审判员  谭政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