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初识字,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在怀宁县平山镇大段村方庄组方庄山场上母亲坟前祭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草纸,燃烧的草纸引燃坟地周边杂草,引起山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被害人李某甲承包山场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50亩。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损失。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怀宁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承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引起火灾,过火的有林地面积达250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女儿程某某一道携带草纸、冥票、鞭炮等祭品来到位于怀宁县平山镇大段村方庄组方庄山场上被告人的父母坟前祭祀(俗称“上腊坟”)。被告人刘某甲将祭品摆放在母亲坟地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草纸、冥票。燃烧的草纸不慎引燃坟地边枯萎的茅草,茅草燃烧的火焰借乘风力迅速蔓延。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女儿程某某奋力扑救,但无法控制火势。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大声喊人灭火,程某某亦拨打手机邀集人员帮助灭火。被告人的亲戚余某某赶到现场,看见火势后使用手机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借用余某某手机联系其兄长刘某乙,要求立即组织人员灭火。怀宁县平山镇防火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干警及村民虽积极参与灭火,仍未避免森林火灾的发生。经怀宁县林业局工程师对火灾现场勘查,测算出被害人李某甲承包山场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50亩。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甲出具《承诺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不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失火后因受到惊吓导致冠心病复发而住院治疗,其出院后被侦查人员带至该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接到护林员刘某丙的电话后赶到失火山场,看见许多人参与灭火,并听说是被告人刘某甲祭祀时引起火灾,以及其承包的山场种植林木的种类、数量及价值;3、证人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丁、刘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程某某证实其母亲被告人刘某甲祭祀时引起火灾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召集人员帮助灭火的事实经过。刘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话后组织人员灭火的事实经过。李某乙、刘某丁共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着火山场参与灭火的事实。刘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实自己参与灭火的事实经过。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还证实大火燃烧至乌包山场后向东西方向燃烧,分别烧至凤形山场和卢洼山场,大火直至当日15时左右才被扑灭;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人工造林小班图,卫星影像图、现场草图、现场图片及怀宁县林业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证实着火的时间、着火点的具体地点,火势走向,过火山场的名称,过火的有林地面积为250亩,以及林地上生长树木的种类等事实;5、书证:(1)怀宁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天的天气状况、风向和风速情况;(2)怀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火势走向示意图》,证实大火燃烧至乌包山场后分别朝凤形山场和卢洼山场东西方向燃烧;(3)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和损失;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失火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以及自己参与灭火的事实经过,与其他证据相印证;7、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事项。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祭祖燃烧草纸时不慎引起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5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在现场积极灭火,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了林木所有权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