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红燕与史明昌、史京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燕,史明昌,史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燕,又名王红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魏青梅,系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明昌,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京,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上诉人王红燕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青梅,被上诉史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明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史明昌驾驶史京所有的粉草机和被告史京及王军、杨志强到五原县银定图镇建设村一社原告的承包地里为原告粉碎葵花、玉米秸秆。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将草搬倒才能粉碎,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给原告粉了。二被告要走,原告不让走并说你们如果不给粉就走不成。被告史明昌去开车,史京背对着车打电话,原告看到被告史明昌开车要走,就突然坐到车的两个轮子之中,史明昌看到没有障碍后启动车,往后倒了一下车,由于车后有个木头桩子,就又往前开,看到杨志强朝史明昌招手示意停车,史明昌停了车灭了火。此时原告已被压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五原县二医院治疗,门诊支出医疗费1471元。住院支出医疗费2282.03元。当日,原告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经二医院及巴市医院伤情诊断为:骨盆开放性骨折、双侧趾骨骨折、阴道损伤。门诊治疗支出488.30元。于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2304.3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6545.68元。住院共计26天。原告在出院后,在五原县李四医院支出医疗费2224元。个体诊所看病和买药支出医疗费67元。被告史京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经巴彦淖尔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8月5日,原告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年8596元×20年×20%为34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李凤云,系原告母亲,71岁,有五名子女按9年计算。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每年7268×9年×20%÷5人为2616.48元。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计算为118天每天82元计9676元。护理费每天为101.24元×26天计为2632元(原告诉请为2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26天计为1040元、交通费3893元,其他损失553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为90567.16元。被告已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总计93478.84元,核减已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8478.84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原县二医院医疗票据1张,诊断书病例一份,门诊票据6张,结算票据一张。2、巴市医院病例诊断一份,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6张。3、五原县李四医院票据3张,合款2224元。4、个体诊所药店票据2张,合款67元。5、五原县公安局所做的伤害程度鉴定书一份。6、巴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书一份,伤残鉴定为九级。7、原告母亲户籍证明一份,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原告母亲子女情况证明一份。8、交通费、过路费13张,共计123元。9、雇车7趟,共计3800元。10、餐饮费4张,护垫卫生用品10张票,共计553元。11、王跃和王亮的通话记录光碟一张。被告对原告提出雇车费用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餐饮等费不予赔偿。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原告丈夫王启胜的报案材料。2、五原县公安局银定图派出所向原告王红燕和被告史明昌、史京以及向证人王军、杨志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突然坐到车的两个轮子之中,造成原告损伤,原告为主要过错方,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明昌观察不力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按2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由于原告受伤后在巴市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在出院后又到李四医院买药、复查和到药店买药及到临河铁路医院复查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诉请上述费用的支出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应以原告从临河往返一次和到五原县公安局和到巴市做鉴定各往返一次共计1600元认定。原告诉请在住院期间的餐饮费及买部分物品支出553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最多赔偿10000元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属父子关系,并在一起生活,所以,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应属二被告共有。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明昌、史京赔偿原告王红燕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19元,被告已付5000元予以核减,剩余12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史明昌、史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负担779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13元。上诉人王红燕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史明昌明知上诉人坐在两个轮子之间,竟然启动粉碎机,将上诉人压坏,二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出院后到李四医院买药、复查和到药店买药及到临河铁路医院复查等费用和部分交通费用没有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史明昌明知被上诉人坐在两个轮子之间,启动粉碎机,将上诉人压坏。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出院后到李四医院买药、复查和到药店买药及到临河铁路医院复查等费用和部分交通费用有法律依据。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王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东子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