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丁艳、康交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丁艳,康交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王洪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艳,农民。被告康交交,农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群,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英诉被告丁艳、康交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6月3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被告丁艳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王洪英委托代理人刘剑卿,被告丁艳及康交交委托代理人孟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英诉称,2014年7月1日下午5时许,丁艳无故殴打、谩骂王洪英。王洪英前去理论,遭到丁艳与其女康交交殴打,致王洪英全身软组织受伤。同日,王洪英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50.3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丁艳、康交交赔偿原告王��英医药费11872.77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艳辩称,因丁艳未对王洪英进行殴打,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被告康交交辩称,康交交系在拉架未拉开的情急下,才咬伤王洪英手臂。王洪英在本次纠纷中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减轻康交交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洪英系丁艳婆婆,丁艳系康交交母亲。2014年7月1日18时许,在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大闸村康交交家门口处,康交交因其奶奶王洪英与母亲丁艳发生争吵而对王洪英进行殴打。另查明,事发当日,王洪英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王洪英、赵素玲、李后俊三人共花费抢救费150元。王洪英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5日,王洪英出院。王洪英共花费医疗费为8400.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沛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洪英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丁艳、康交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王洪英诉称其受伤系丁艳所致,但丁艳不予认可,同时王洪英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王洪英要求丁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结合本院已查明事实及康交交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洪英在本起纠纷中造成的身体伤害系康交交造成。故,对王洪英要求康交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洪英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王洪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例、病案、等证据,王洪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8400.39元。因王洪英、赵素玲、李后俊三人共花费抢救费150元,本院酌定王洪英抢救费为50元,王洪英共花费医疗费8450.3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次诉讼中王洪英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的护理费为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王洪英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为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王洪英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等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王洪英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王洪英的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0492.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交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英各项损失合计10492.39元。二、驳回原告王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康交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实际发生厚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