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元五、杨永攀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五,杨永攀,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元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攀。原审被告人萧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阿溪”)。原审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尹某甲。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元五、杨永攀、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元五、杨永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杨元五、杨永攀、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江西省永新县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衣公司),吴某为法定代表人,某制衣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出资注册成立江西省永新县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某,2013年3月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尹某乙,某服饰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元五、孙某与被告人吴某洽谈合作开票事宜,杨元五并与某服饰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尹某甲洽谈合作开票事宜,分别约定由吴某、尹某甲将某制衣公司、某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杨元五等人虚开,将某制衣公司、某服饰公司的对外账户及自己的私人账户提供给杨元五等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吴某按虚开金额的千分之五、尹某甲按虚开金额的千分之四提成。之后,杨元五指使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与吴某签订合作协议,指使孙某与吴某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孙某支付3万元押金给吴某。之后,被告人杨元五安排被告人孙某负责某制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事宜,为此答应给孙某10%的股份;聘请被告人萧某甲负责某服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事宜,为此答应每月给付萧某甲工资3000元并分给萧某甲股份。杨元五并通过被告人杨永攀介绍,认识福建省厦门某甲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厦门某甲公司)员工朱某、蔡某甲等人,由蔡某甲等人提供厦门某甲公司、福建省厦门某乙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厦门某乙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由被告人杨某甲将这些资料通过快递寄给被告人周某甲和萧某甲后交给某制衣公司的会计刘某、某服饰公司的会计李某甲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周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申通快递寄给杨某甲或蔡某甲等人,再由蔡某甲交给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与江西省永新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签订虚假运输合同,由罗某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被告人杨某甲将甘肃省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潢川某甲皮革皮具有限公司、河南省潢川某乙皮革皮具有限公司、陕西省咸阳某棉纺织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某制衣公司、某服饰公司用于抵扣。某制衣公司向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5份,金额共计836.944806万元,税额共计142.280629万元,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分别申报出口退税款66.708889万元和67.202274万元,致国家税款被骗取共计133.911163万元。某服饰公司向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金额共计564.616576万元,税额共计95.984829万元,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分别申报出口退税款57.441161万元和32.897492万元,致国家税款被骗取共计90.338653万元。综上,本案虚开的税款共计238.265458万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224.2498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萧某甲退赃2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退赃16万元、被告人孙某退赃9.8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退赃1万元、被告人吴某退赃6万元、被告人尹某甲退赃10万元、被告人杨元五退赃20万元、被告人杨永攀退赃7万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元五委托老乡曾某代为向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投案,之后被福建铁路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孙某在接到江西省永新县国家税务局电话后主动到永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萧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永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10月到某制衣公司担任会计,开始给温某开票,2013年1月25日开始给福建人杨元五和杨永攀开票,另外给吴某也开过票。其给温某开的票是销售服装,开向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福建人开的票也是销售服装,开向厦门某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某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给吴某开的票是加工费的票,是江西某时装有限公司。2013年2月过完农历年,杨元五和杨永攀来到某制衣公司,吴某告诉其杨元五和杨永攀是福建老板,某制衣公司同杨元五等人合作,后来一起到吃饭。通过这次接触,其知道这两人的名字。杨元五和杨永攀回福建后,两人都打电话给其说开票的事,关于销售和开票这一方面听周某甲安排。后来周某甲就把与厦门某甲公司等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出库单交给其,叫其开具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票后拿给周某甲核对,在开票前周某甲还会提供其它公司给某制衣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2013年4月,杨元五打电话给其说,本月的合同等开票资料由孙某提供过来,以后不需要周某甲拿过来了,让孙某跟其联系。2013年4月,其开的票都是孙某提供的开票资料,孙某给其提供了销售合同、出库单以用于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013年4月,杨元五和杨永攀又到江西永新,其到杨元五等人在租住的地方见了面,吴某也去了那里。那天其为做账和开票的事还和杨永攀发生了争吵。2013年11月左右,吴某打电话给其说杨元五过来了,有事找其,叫其到城北某服装厂。其到那里后,看到吴某和杨元五两人,杨元五叫其打印一份如何取得乌鲁木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交给江西省永新县国税局。杨元五还拿了一份说明复印件给其,让其按这份说明打印,其把这份说明交到江西省永新县国税局稽查局后,稽查局又打电话给其叫某制衣公司补交税款、罚款及滞纳金13万多元。孙某后来在江西永新建行取了现金让其交给稽查局。其拿了现金后又在建行缴款。2014年1月,江西省永新县国税局税源管理科打电话给其要拿账本,后来账本被孙某拿去了。杨元五这时又打了一次电话给其,要其这段时间不要到江西省永新县国税局去露面,国税局找也不要去,杨元五会把这件事摆平。其没听杨元五的话,又打电话给稽查局徐局长,徐局长告诉其这事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也介入了,明天公安人员会打电话来,让其手机不要关机。过一会,吴某又打电话也叫其不要去江西省永新县国税局,说其只是一个会计,不会牵连到,其坚持要去国税局说清情况,吴某又到其家劝说不要去国税局。但第二天其还是去了国税局,然后到了公安局,并把开票的情况说了。刚开始其不知道某制衣公司是虚开,后来有怀疑,但吴某告诉其另外有外发点,并提供了外发点的电费单。所开具的发票都申报了纳税。杨永攀等人提供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抵扣了税,还有18万元或19万元没有抵扣。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开始在杨元五的吉安某制衣有限公司做会计,后来杨元五说和杨永攀两个人接管了某服饰公司与某制衣公司,叫其去接任这两家公司的会计,因为其和刘某熟,知道刘某在某制衣公司做会计,所以只接任了某服饰公司的会计。某服饰公司开票的事情有“阿溪”、小萧、周某甲、杨永攀、杨元五这几个人管。其是从2013年3月开始为某服饰公司开票的,开了三个月。第一次开票是周某甲把合同、进项发票等资料给其,叫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开多少销项发票,就会算好相应的进项发票抵扣。开好票后就给周某甲。后来小萧给其资料叫其开票,开好票后给小萧。“阿溪”也拿过资料给其叫其开票。其开票时,杨永攀、杨元五没来过,但杨永攀和杨元五都打过电话给其,告诉其开票资料给了谁,由谁来叫其开票。其向某甲、某乙、某丙三家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甘肃某纺织有限公司、咸阳某棉纺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乌鲁木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江西永新国税局稽查确认是虚开的,并被罚款和补交了税款。是杨元五来江西永新处理的,杨元五到江西省永新县国税局说是替杨永攀来处理的。后来杨元五跟其和刘某说,以后公安和税务来查,就说是杨永攀的,不是杨元五的。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是江西省永新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4月10日周某甲带了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的公章到其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这合同是虚签的,某制衣公司并没有实际的货物需要其公司运输。其公司给某制衣公司开票,按发票面额的2.5%或2.8%返利给其公司。其公司给某制衣公司开具了六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总金额为7.17万元,给某服饰公司开了11份运输发票,总金额为10.703万元。4、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从事介绍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一些进出口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的中间商,是和蔡某乙合伙经营,股份各占50%。蔡某丙、李某乙等、蔡某丁、杨某乙、许某、苏某等六人是其和蔡某乙雇佣的员工。这六人都是负责收寄快递,其联系地下钱庄购买美金后,地下钱庄会把美金汇到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再回款到开票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开票公司联系、对账、通知开票公司货款到账情况。并详细陈述了介绍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进出口公司退税的运作过程。货代公司操作的货物是否有真实货物出口,其不清楚,具体要问相关货代公司才清楚,但其能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票货分离的。其与某甲公司业务经理朱某有联系,其他进出口公司都是蔡某乙联系的,平时李某乙等、杨某乙、蔡某丁等人也会负责联系、跟踪、回款等事项。其行为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肯定是违法的。5、罗某提供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货物运输合同,证实江西省永新县宜和物流公司开具发票、签订合同的事实。6、蔡某甲提供的记录表,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情况。7、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某制衣公司往来户明细文件(查询结果),证实某制衣公司往来明细情况。8、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证实某制衣公司的会计见账簿、会计凭证、公司财务报表等情况。9、某制衣公司2013年度周某甲、孙某提供购销合同开具的销项发票汇总,证实某制衣公司购销合同的销项发票和进项发票(已抵扣)的情况。10、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某制衣公司成立的情况。11、快递单、购货合同、发票,证实周某甲寄快递的情况及某制衣公司、某服饰公司开往乌鲁木齐、甘肃某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与厦门某乙、购销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等情况。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厦门某甲、厦门某乙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情况。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开给厦门某甲、厦门某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某服饰公司成立情况及开给厦门某甲、厦门某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14、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记账明细,证实河南潢川县某乙皮革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的情况。15、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材料,证实某甲公司从某服饰公司购进货物出口取得41份增值税发票,申报退税574411.61元,厦门某乙公司从某服饰公司购进货物出口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328974.92元;厦门某甲从某制衣公司购进货物取得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667088.89元件;厦门某乙公司从某制衣公司购进货物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47份,申报退税672022.74元,全部办理了退税的情况,并提供相关的票据。2014年12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证实,已全部收回厦门某乙公司的出口退税款10032024.38元;厦门某甲公司取得出口退税款250189418.62元,已收回59774678.41元,余下的税款尚未缴纳。16、江西省永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卷材料,证实江西省永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制衣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均无真实货物交易,均为虚开进行行政处罚,对某制衣公司罚款84986.90元的事实。17、某制衣公司合作协议,证实2013年1月15日周某甲、孙某与吴某签订了合作协议。18、记账凭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某制衣公司与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的开票情况。19、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甲人民币16万元,扣押罗某人民币6.5万元。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萧某乙(系萧某甲父亲)汇款20万元;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有关退赔情况说明,证实杨永攀、杨某甲亲属退赔损失人民币16万元、吴某退赔损失人民币1万元、尹某甲退赃人民币5万元、孙某退赔损失人民币4.8万元、萧某甲退赔损失人民币25万元、周某甲退赔损失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52.8万元。20、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某服饰公司成立的情况。21、江西省永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江西省永新县国家税务局对某服饰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均无真实货物交易,均为虚开予以补交增值税50992.14元,并提供相关的增值税发票。22、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没收尹某甲人民币5万元、吴某人民币1万元、孙某人民币4.8万元、周某甲人民币1万元、萧某甲人民币25万元、杨永攀和杨某甲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合计人民币52.8万元。孙某、吴某在检察机关各退赔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23、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元五、杨永攀均系抓获归案;孙某于2014年1月17日经传唤到案及其到案经过;吴某于2014年1月28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杨某甲、萧某甲、周某甲、尹某甲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4、被告人杨元五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和某服饰公司的老板尹某甲比较熟,就一个人去谈,尹某甲把某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给其开,尹某甲按开票金额的千分之四提成,是口头协议。孙某介绍某制衣公司给其,其和孙某一起找吴某谈。其在和吴某谈之前和孙某讲,如与某制衣公司谈成了合作,就让孙某在江西省永新县管理,并给孙某五分之一的股份。吴某后来提出要签协议,其当时不在江西省永新县,孙某一个人去签了,签完协议后打电话告诉了其情况。两个公司谈好后,因为家里的业务忙,就将这两个公司介绍给杨永攀做,杨永攀怎么操作就不知道,因为其没有参与,没有得好处,也没得股份,要问杨永攀。后来其和杨永攀、杨某甲一起到了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并且介绍杨永攀给他们认识。其认识某公司员工周某甲,在江西永新有许多事都叫周某甲帮忙。其和某服饰公司及某制衣公司谈合作之前,就告诉了周某甲,叫周某甲跟某制衣公司的老板吴某接触过,具体了解一下如何合作。周某甲签协议时其不在江西永新,周某甲也没有告诉其,后来听孙某说周某甲签了一份协议作废了。某服饰公司和某制衣公司的财务人员见过,但接触较少,某服饰公司的会计小李是其介绍过去的。对于某制衣公司接受新疆乌鲁木齐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其知道,是吴某告诉其的,因为吴某找不到杨永攀,其是介绍人,所以吴某打电话叫其到江西永新来处理,其到江西省永新县国税局说是别人委托其来处理事情的,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两家公司共交了20多万元的罚款,钱都是其垫的,到现在杨永攀都没给钱。所有业务都是杨永攀去操作的,具体的人员是某服饰公司一个叫“小萧”的20多岁的福建晋江男子在负责,某制衣公司是孙某在负责,这两人在江西永新管理,其他业务都是杨永攀去做,其还知道江西永新的两个老板吴某和尹某甲都参与了,另外还有什么人其就不清楚了。杨永攀没有介绍福建省厦门某甲进出口公司的业务人员给其认识,其没有参与杨永攀生意上的事。在某制衣公司,孙某有五分之一的股份,其是五分之四;在某服饰公司,萧某甲有五分之一,其也是五分之四。孙某管理某制衣公司,萧某甲管理某服饰公司,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是杨永攀和其说好的,孙某、萧某甲的工资是其和杨永攀一起支付,工作人员还有两个会计,一个是刘会计,还有一个是小李,她们每月工资2000元,也是杨永攀和其共同支付的,另外周某甲开始也来帮其做事,也给了她每月2000元。杨永攀的业务会跟孙某、萧某甲说,由孙某、萧某甲叫会计开票,其没有管。后来杨永攀经手的厦门某甲、某乙公司出事了,老板被抓了,杨永攀手机关机跑了,其才知道出了问题。25、被告人杨永攀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年底,杨元五到其店里找其,要其帮找外贸公司提供业务给杨元五做。后来杨元五又问过其多次。大约一个多月,其帮杨元五联系到一个叫朱某的浙江人,是厦门某甲进出口贸易公司的业务主管,联系之后,其到厦门接朱某开车到江西永新看了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这两家公司,杨元五先到江西永新,也一起到了这两个公司,朱某看过后说可以,然后就开始合作。一开始朱某先通过其,把厦门某甲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购销合同、购进原材料的合同、购进原材料的发票等开票资料扫描后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其,其就叫儿子杨某甲把这些开票资料通过电子邮箱传给杨元五雇的一个员工,这个员工是江西永新人,女的,叫周某甲,原件直接寄到江西永新,也是给周某甲,其它的事情都是杨元五去做,其都不太清楚。第一个月是其转帐,杨元五给了江西永新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的账户(两个公司都给了一公一私两个账户),朱某把资金先打到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到账后其叫儿子杨某甲又把资金转到购进原材料公司(购进原材料的公司账户是朱某给他的)。总共转了两、三笔账,都是朱某把厦门某甲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货款打到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之后其又叫儿子杨某甲在网上把资金全部转到原材料公司。第二个月其将这些账户(包括其母亲林某的账户)都给了朱某,其没有管了,都是朱某转账。其转的几笔资金,没有扣点,全部转到购原材料的公司,杨元五、朱某之前洽谈的时候其在旁边听到,杨元五、朱某开票扣点是10.3%至10.5%之间。杨元五答应100万元业务给其1000元提成,但至今没拿到钱。其认识蔡某甲,不认识蔡某乙。到厦门接朱某去江西永新时,在厦门朱某的公司看到蔡某甲,朱某给其介绍说蔡某甲也是做外贸的,也是跟某甲公司在做。后来蔡某甲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事被抓。其只知道江西永新两家公司和朱某有联系,不知道江西永新两家公司是怎么和蔡某甲联系的,应该是通过朱某联系的。厦门某甲公司和厦门某乙公司,是一家公司,同一个老板,都是朱某在负责。怎么通过开增值税发票赚钱要问杨元五,其只是介绍人,在介绍的时候其并不知道江西永新的两家公司是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在做的过程中,发现江西永新这两家公司没这么大的生产能力,就知道有虚开。其和某制衣公司的会计见过一面,当时在江西永新的杨元五租的套房里看到刘会计,刘会计的账做不平(因为太贪,开出的票量太多了),其说这样会出事。其说了刘会计几句,没和刘会计争论。杨元五他们有六个股东,两个姓曾的,一个来过江西永新其见过,另一个只出钱没出面,两个姓杨的,一个是杨元五、另一个也是同村的,只出钱没出面、一个姓孙的、一个姓萧。江西永新两个公司都是杨元五牵头,具体是由姓孙的和姓萧的操作。其只是一个介绍人,没有股份。26、被告人萧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2年年底在晋江朋友的酒席上认识了杨元五。杨元五问其工作的情况,其告诉杨元五说没工作,杨元五说在江西省永新县和朋友开了服装厂,问其愿不愿意去那里做事,其说考虑一下。2013年年初,其和杨元五联系并和杨元五到江西永新看了一下。在江西永新待了两天,杨元五带其到某服饰公司看了一下,其和某服饰公司的尹总见了面,尹总说其在福建石狮还开了个厂,邀请其和杨元五回石狮时来喝茶。杨元五介绍说是和尹总一起开的公司。过完年后,杨元五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江西永新,到江西永新后,杨元五叫其留在江西永新,其问杨元五工资待遇,杨元五说给其每月3000元,如果赚了钱再给其20%的利润。其就同意留在江西永新。2013年3月中旬,杨元五在福建打电话给其,叫其和杨某甲联系,说杨某甲会叫其怎么做。其就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甲说会把合同寄给其,叫其拿给会计小李,会计就知道怎么开票。等小李开了票,就把票和某服饰公司网上银行的U盾用快递寄给其。其因跟杨某甲不熟,就再打电话给杨元五,问杨某甲叫其这样做行不行,杨元五告诉其这样做是对的,以后就这样做。杨某甲把资料寄到某服饰公司,其接到材料拆开后拿给会计小李开票,因为其不懂具体怎么开,就用手机打电话给杨某甲,叫杨某甲跟会计小李说具体怎么开票,杨某甲就告诉小李开票。开完票小李就把票给其,其就把票和U盾用快递寄给杨某甲。到2013年3月底,公司没什么事,其回到福建家里。杨元五打电话给其,叫其去石狮尹总的厂里喝茶。其就和杨元五去尹总的厂里坐了一会,杨元五和尹总说了一下开票费的事,尹总说谈的时候是讲好的千分之五的开票费,怎么变成千分之四,杨元五说一起合作不差这千分之一,尹总说千分之四就千分之四,没关系,就当是交朋友。大约2013年4月中旬,杨元五催其回江西永新,说15号公司要交税,要赶回江西永新。其在15号又赶回江西永新,和会计到江西省永新县地税和国税交税。交税后,到了2013年4月底,杨元五又打电话给其叫其按3月份那样开票,开完票其又打电话给杨元五确认可行后再用申通快递把票寄给杨某甲。5月初回到家,中旬回江西永新交税。5月底,杨某甲到了江西永新,其那天中午喝醉了酒,杨某甲就和会计小李去开票,票也是杨某甲带回去。6月到7月份还开过一次票。7月底,其跟杨元五提工资的事,因为杨元五之前只给其2000元钱,其每次去江西永新都用自己的钱,杨元五叫其问杨某甲,其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甲说不管工资的事,找杨元五拿。其打电话给杨元五,和杨元五吵了一架,说不给工资就回福建,杨元五说反正没钱,要回去就回去。其想了想,觉得做这种事是见不得光的事,隔天就回到福建。其只得了2000元工资,承诺的20%股份也没兑现。另外公司工资的钱,杨元五都给了,包括其给会计的工资每月1500元,还有租房的押金费用8000元。房子是杨元五租的,平常水电费、快递费、日用品等几千元,也是由杨元五支付的。某服饰公司开具的票是国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开到厦门某乙和某甲两家公司,起初其不知道是虚开,2013年5月底的时候就知道了,因为没有实际的货物在流动,只有票在流动。向厦门某乙和某甲大约虚开了500万元至6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小李应该不知道票是虚开的,小李是雇请的员工,她们按照提供的合同开票,开完票就走了。杨某甲提供的合同是假的。27、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底,其和杨元五到某制衣公司找到吴某,和吴某商谈有关开票的事情,并且承诺每开100万元的票就给吴某3000元的返点,吴某没有答应。2012年12月,杨元五到江西永新后,打电话叫其再去跟某制衣公司老板吴某谈谈,叫周某甲也去谈过,吴某要5万元保证金,没谈成。其后来又去和吴某谈,最后其和杨元五、周某甲一起去谈成了合作,给了吴某3万元保证金,吴某才提供发票给他们开。2013年1月15日周某甲和吴某签了一份书面合作协议,后来周某甲不同意用她的名义签这份协议,杨元五就让其和吴某重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的日期和内容没改。杨元五接管某制衣公司后,从2013年1月开始开票,给吴某的3万元保证金是其付的,杨元五答应给其10%股份。杨元五还接管了某服饰公司。杨元五告诉其按购销合同结算,得10%到10.03%,购买进项发票要出7%左右,还要缴税2%,吴某要给0.5%,还有周某甲、刘某的工资,开出100万元票可以赚6000元至7000元。但杨元五一直没有和其结算。其开始只认识杨元五,在接管某制衣公司的时候才认识杨永攀,杨元五告诉其开票合同是杨永攀提供的。2013年4月底其接手某制衣公司,由某制衣公司向厦门某乙公司、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丙公司三家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永攀提供了厦门某甲公司和厦门某乙公司的购销合同。厦门某丙公司的购销合同也是杨元五提供的。其听杨元五说厦门某丙公司的人和杨元五是亲戚关系。杨元五开始安排周某甲具体负责开票,后来周某甲与杨元五发生矛盾,杨元五又安排其负责开票,其它事情都是杨元五负责。杨元五联系杨永攀,由杨永攀提供购销合同和进项发票,杨永攀把购销合同和进项发票通过快递寄到江西永新。2013年4月,其接替周某甲管理开票时,有三份厦门某乙公司的购销合同是周某甲给其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杨永攀儿子“阿溪”即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申通快递寄给其的,之后其再把这些资料给某制衣公司会计刘某,刘某开好票后,由其寄给“阿溪”。所有大小事情都是杨元五负责,虽然合同是其和吴某签的,但吴某有什么事情都是找杨元五,税务部门的事也是找杨元五去协调处理,购销合同和进项发票也是杨元五找杨永攀联系提供过来的。周某甲和会计刘某的工资也是找杨元五要,其分红的钱也是找杨元五要。2013年4月,杨元五、杨永攀、“阿溪”、他、刘某、“小萧”一起在锦绣天城租的套房里,刘某和杨永攀为做账的问题发生争论。月底,其担心账做不平会出问题,叫刘某不要开票,但后来刘某还是开了票,并交给其寄给了“阿溪”。28、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2年7月份认识杨元五的,9月份在杨元五的某公司上班,12月份通过杨元五认识杨永攀。2013年1月份,杨元五叫其到某制衣公司、某服饰公司兼职,告诉其杨元五已经接管了这两家公司。其在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000元,另外恒辉和永鸿每个公司每月各另给其1000元。某制衣公司是孙某付给其工资,某服饰公司是萧某甲付给其工资。其负责收发文件、跑腿等日常事务。2013年1月15日杨元五叫其和某制衣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签订了一份开票合作协议,这份协议的内容先由杨元五和吴某商量拟定好后再由其来签。因为其觉得没有股份,也承担不起这份责任,所以过了几天其就和杨元五说自己不想和吴某签了,杨元五就叫孙某和吴某重签了开票合作协议。协议上的担保公司法人代表是其父亲周某乙,实际投资人是杨元五。杨元五、孙某在吴某公司谈合作的时候其也在场,孙某和吴某签了合同,吴某提出要3万元保证金,孙某就给了吴某。杨永攀的儿子“阿溪”即被告人杨某甲将开票资料、购销合同、进项发票的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开票资料、购销合同、进项发票的原件一般由“阿溪”通过快递邮寄给其,另外一个姓许的也寄过给其。其收到资料后,就打电话告诉孙某和萧某甲,他们叫其将资料拿给会计刘某、李某甲开票。其寄出的发票都是“阿溪”提供的地址,有的寄给“阿溪”,有的寄给厦门的一些公司,另外还寄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广电斜对面的蔡先生”。杨永攀和“阿溪”到了江西永新并且参与了两公司的具体开票运作。杨元五、杨永攀、萧某甲等几个人一起通过中介在江西省永新县租了房子,每个月做账时杨元五等人都会到这个地方办公并且处理一些事务,杨永攀指挥会计如何做账、开票等,杨元五负责整个公司大部分的外围协调关系。具体开票运作杨元五一般不会管,由杨永攀、孙某、萧某甲等人负责具体操作。据其了解,杨元五等人开票的事和某制衣公司、某服饰公司实际生产销售是不相干的,这两个公司的生产管理还是原来江西永新的老板在负责,杨元五等人不会去这两个公司办公,具体办公地点是在江西省永新县某小区所租的套房。其还知道某制衣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给杨元五等人开,并给某制衣公司开票费,某服饰公司是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其不清楚。某制衣公司只是加工服装,没有向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销售服装,也没有向其他公司购进棉布等原材料。杨永攀指使其去江西永新宜和物流公司虚订运输合同和虚开运输发票做账。2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杨元五和其父亲杨永攀合作做生意,其父亲叫其帮忙,因为杨元五和其父亲杨永攀读书不多,又不懂电脑,所以其就帮杨永攀、杨元五负责收发资料、操作电脑、扫描文件发票等事项。杨元五和其父亲做服装出口生意。杨元五在江西永新经营了两个公司,一个是某制衣公司,另一个是某服饰公司。其父亲把蔡某甲介绍给杨元五,通过蔡某甲联系到厦门某甲和厦门某乙两家进出口公司。杨元五说是从事服装出口,但实际上是开发票给厦门某甲和厦门某乙两家进出口公司。杨元五和蔡某甲联系后,其就到蔡某甲的办公地福建省晋江市某镇拿合同,另外其还会到快递公司去拿购买棉布的发票,其把这些资料扫描通过QQ邮箱发给周某甲或小萧,原件通过快递寄给周某甲或小萧。周某甲和小萧接到这些资料后就叫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的会计开票,开好票再通过快递寄给其,其把这些发票全部拿给了蔡某甲。购买棉布的进项发票是同一个地方寄过来的,快递单上显示是河南寄来的。这些票是杨元五叫其去快递公司拿的,有时其也会到杨元五家里拿棉布发票。第一个月是其转账的,厦门某甲和厦门某乙把货款打到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账上,其再把这些货款从公司账户转到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法人代表私人账户上。是杨元五叫其这么转的。后来其把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的网银U盾拿给了小萧。其做这些事情的时候,知道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实际没有和厦门那边签合同,是蔡某甲把合同提供过来的,然后这些开票资料和发票都是通过快递寄来寄去的,所以其知道是虚开,就是通过开发票卖钱。杨元五口头答应每开100万元票给他们2000元好处,没有兑现。其父亲和杨元五还为钱的事吵了架。30、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份,其注册了江西省永新县某制衣有限公司,当时是小规模纳税人,2012年3月份才升级为一般纳税人。孙某带杨元五到公司来找其,介绍其认识杨元五,并说杨元五有货给其做。认识杨元五不久,在2012年12月份,孙某和杨元五就来其公司谈开票合作的事,谈好口头协议后,2013年1月15日,周某甲到公司和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周某甲说是杨元五叫其来签的。协议签订后,其打电话给杨元五说叫周某甲签协议其不放心,杨元五说那就叫孙某来签,于是孙某又和其重新签了协议,并给付了其3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2月过了农历年,杨元五和孙某带杨永攀到其公司,与杨永攀同时来的还有好几个福建人。谈合作协议的时候杨永攀没有来,其也不知道杨永攀。杨永攀在其手机存的名字叫杨元攀,后来杨元五告诉其叫杨永攀。杨永攀应该参与了合作开票,具体要问杨元五才清楚。因为杨元五拿单给其加工,其叫杨元五付加工费,杨元五开始都按时付了钱。后来加工费没及时给其,其就催杨元五付款,杨元五说:“杨永攀没打钱给我,你打杨永攀的电话催一下。”其说:“我是和你杨元五合作,我不可能去问杨永攀,要问也是你自己去问。”其认为杨永攀和杨元五是一伙的,都参与了合作开票,但是其公司有事都是找杨元五,没找过杨永攀。杨元五与某制衣公司谈好合作事项后,很少来江西永新,具体事务由周某甲和孙某在做(开始是周某甲和会计刘某操作,后期是孙某和刘某操作)。但是有重要的事杨元五会来处理,如2013年11月,江西省永新县国税局对某制衣公司接受乌鲁木齐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罚,杨元五就到了江西永新,并去处理了这件事。还有孙某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拘留,杨元五也到了江西永新,并和其说会去福建筹备钱来处理这个案件。所有合作期间的重要事情都是要找杨元五处理。其公司的业务是接单加工服装,即来料加工,没有销售货物。杨元五拿服装给其加工,其提供票给杨元五开,按开票金额千分之五提成。杨元五付给其的钱是连同加工费在一起的,开票赚的钱是4万多元。3万元押金包括在开票费中。其公司的真实支出都记在笔记本上,是其弟弟及嫂子等人记的,而刘某记的是杨总等人的帐。其没有向甘肃某纺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购进过原材料,是杨元五利用其公司的名义虚构并操作的。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厦门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这些票都是孙某、杨元五等人开的,其公司实际与这几家公司没有购销业务,是杨元五等人虚构购销业务并以其公司名义虚开的。其把公司的对公账户和其私人的一个账户、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都同时交给了孙某、杨元五两人。其当时不懂法,被孙某、杨元五利用了,后来有朋友提醒其,所以其从2013年5月就再没和杨元五等人合作了。31、被告人尹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某服饰有限公司是其一个人投资开办的,法人代表尹某乙是其叔叔,但是尹某乙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主要管理人员是其妻子余某,并聘请了一位江西永新人陈某负责技术和生产。其本人在福建省晋江市办服装厂。2013年农历过年前,杨元五和一个姓萧的福建男青年到某服饰公司找其,和其谈开票的事。因为其公司可以开票,杨元五、小萧叫其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给杨元五等人开,由杨元五等人操作,杨元五等人每开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4000元的返点。其和杨元五等人是口头协议,没有押金。杨元五说自己开票,不用其管,其问杨元五有没有涉及到法律问题,杨元五说涉及到法律问题也与其无关,交给杨元五等人处理。谈好协议后,其又将某服饰公司的账户和程某的农行账户给杨元五等人转账。程某是其表弟,公司成立时是法人代表,程某没有出资,只是给其打工。2013年3月份法人代表变更为其叔叔尹某乙。程某与杨元五的事情没关系。从2013年1月份开票到2013年5、6月份,每个月开了100万元、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开了1000万元左右,其得了4万元至5万元的返点。杨元五和小萧只拿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开票,和其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管理没有关系。杨元五和小萧开具的某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某服饰公司的实际业务无关。其公司没有会计,杨元五请了一个会计叫小李,其给杨元五做账,其的工资也由杨元五支付,与其公司无关。后来其知道牵涉到法律,是违法行为,所以其在2013年5、6月份就终止让杨元五开票。后来出事了,杨元五告诉其票是开到厦门,至于开到哪个公司杨元五没说。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元五、杨永攀、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份,金额1401.561382万元,税额238.265458万元,价税合计1639.82684万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24.2498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元五是本案犯意提起者,又是本案的策划、组织、指挥者,系本案主犯,杨永攀、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杨元五、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八被告人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已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税收损失,对八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元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永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萧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杨元五、杨永攀、尹某甲退赔在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的税收损失款三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杨元五上诉提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不属主犯,且系自首,案发后其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杨永攀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原判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元五、杨永攀、原审被告人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份,虚开的税款共计238.265458万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224.2498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杨元五是本案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永攀、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杨元五、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八被告人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已全部追回,对八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吴某、尹某甲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杨元五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主犯,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杨元五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目的,首先在江西省永新县联系好没有出口资质的某制衣公司和某服饰公司,并直接与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股人的吴某、尹某甲洽谈虚开合作合同,直接与吴某、尹某甲商定虚开的提成比例。接着在永新县某小区租房作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公场所,并直接安排萧某甲在江西永新负责某服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事宜,安排孙某负责某制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事务;安排某公司职工李某甲到某服饰公司任会计,具体操办某服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安排周某甲负责虚开资料的上传下达、与某制衣公司衔接、订立合作合同以及与江西省永新县宜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货物运输合同,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江西永新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事务安排妥当后,杨元五便找到杨永攀,请求杨永攀为其联系了具有服装出口贸易资质的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取得了虚假购销合同、虚假原材料购进合同、虚假原材料专用发票等虚开资料;又通过杨永攀认识了浙商朱某,取得了厦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制衣公司、某服饰公司之间进行虚假货物资金的流转;再通过朱某认识蔡某甲,由蔡某甲联系好与厦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协调服装虚假出口和从境外地下钱庄将虚假出口货款打入厦门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等事宜。厦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收齐全部出口资料后再向厦门市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某制衣公司、某服饰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江西省永新县国税局查处,杨元五从福建赶往江西永新进行协调、处理,而萧某甲、孙某、周某甲的工资以及股份比例均是被告人杨元五确定并直接支付,杨永攀、萧某甲、孙某、周某甲、杨某甲以及会计李某甲直接听从杨元五的安排和指挥。因此,原判认定杨元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正确。故杨元五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杨元五上诉另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有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已对其作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杨元五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永攀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杨永攀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等情节,已对其作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杨永攀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