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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凌云与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凌云,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380号申请执行人于凌云。被执行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凌云与被执行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荣成市虎山镇办公大楼一幢及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荣国用(2004)第2&tim**;××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延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