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山西投资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56632210-5。法定代表人冯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贝贝,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兴业钢材市场北区1-21号。法定代表人倪秀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霞,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皓璋,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不锈钢园区。法定代表人倪秀云,总经理。被告倪秀增,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贝贝、温旭良,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霞、刘皓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主字(2012)年第(331018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为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24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7600元、利息1373114.94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17.1万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164962元,共计1335962元,实际欠本金3664038元。根据偿还本金、利息(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计算为883460.44元。因此,原告请求偿还本金4127600元是错误的,以此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更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主字(2012)年第(331018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2%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为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335962元,共计偿还133596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方协议》、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有关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已归还的一百三十三万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从以上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对上述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零五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山西广立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倪秀增负担四万五千七百二十一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予原告),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